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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許福裕(兼許陳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許妹群受 告知人 許福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慶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遺產訴訟,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上訴人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許福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慶助之遺產,則上訴人於原審僅列債務人許福龍以外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許福龍列為被告,此經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許福龍之訴(見本院卷第120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上訴人許陳素卿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日死亡,除被上訴人許福裕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乃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許福裕承受訴訟等情,有許陳素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訴人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23、245、331至335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2筆遺產,嗣113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債務人許福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萬5,24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予清償,業經上訴人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慶助於106年8月26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許陳素卿、許福龍及被上訴人繼承,嗣許陳素卿於113年9月3日死亡,除被上訴人許福裕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許陳素卿繼承自被繼承人許慶助之應繼分(4分之1)由被上訴人許福裕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債務人許福龍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許福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遺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債權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許慶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查上訴人主張對許福龍有系爭債權,及許慶助於106年8月26

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許福龍等3人為許慶助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許慶助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385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及許福龍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

26、27頁;本院卷第197至207、255至309頁)。可知本件被繼承人許慶助所遺遺產由許福龍及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許福龍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許福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再依許福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許福龍111年並無所得,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及1臺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堪認許福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許福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職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福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許慶助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現為許福龍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請求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為免土地或建物使用現狀僅因上訴人對許福龍之債權而逕為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福龍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上訴人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許福龍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許福龍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許慶助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 (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號)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6附表二(許慶助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許慶助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上訴人許福裕 1/2 被上訴人許福裕負擔1/2 2 被上訴人許妹群 1/4 被上訴人許妹群負擔1/4 3 許福龍 1/4 上訴人負擔1/4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