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郭楊米貴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周雲中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開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下同)14萬7,407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清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75元。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77年間買受並登記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早於77年以前即已存在,並於82年6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近2、3年又經上訴人大舉整修。而被上訴人乃於土地重測後,始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其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均依現況使用,其現有之房屋亦緊鄰系爭建物東側而興建,足見系爭建物縱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其買受上開857地號土地時所認知得使用之範圍,且對於被上訴人現正使用之房屋,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反之,倘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至多僅增加約3公尺寬之狹長土地可加以利用,該部分土地之市價僅約14萬3,367元,卻造成系爭建物幾再無繼續使用之可能,而使伊之利益嚴重受損,至少須支出500萬元重新建屋,兩相比較,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所獲利益甚小,伊所受損失則頗為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其全部之移去。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就其請求超過5年部分,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合理,應按申報地價(非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88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於71年間興建,嗣後又於81、2年間增建2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僅39.1平方公尺,倘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大,但伊所蒙受之損害則頗為鉅大。又系爭建物主要坐落於訴外人祭祀公業郭知古所有同段86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63地號土地),伊之配偶郭正雄(已歿)為祭祀公業郭知古之派下員,對863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且系爭建物既坐落於863地號土地,足認伊為系爭建物及863地號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免為全部之移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在未罹於消滅時效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伊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伊固無意見,惟原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否認上訴人之配偶郭正雄為祭祀公業郭知古之派下員,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認核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以系爭建物占用863地號土地及同段855、856、858地號國有土地,均難認有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即非屬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之利用人,本件並無準用796條之1規定可言。
又系爭建物泰半占用系爭土地,非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情形,而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者,系爭建物興建於71年間,屋齡已逾40年,且其課稅現值僅13萬7,500元,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尤難謂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所定要件。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價額,並未過高,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論述範圍)。
四、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子郭敏承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郭正雄共同出資興建,郭正雄於93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子女郭敏琦、郭敏承、郭廻坊,協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郭正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郭敏琦、郭敏承、郭廻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73至75、213頁;本院卷第126、128至134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件並無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系爭建物之餘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800條之1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以提高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並符合公共利益。又揆諸該條所例示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均屬對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物權或債權存在,而得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人,則得主張相鄰關係之「利用人」,亦應以其利用不動產係對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物權或債權存在為要件,並非僅以有利用不動產之事實即已為足,倘非屬上開權利人,自非民法規範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之對象,即無上開規定之準用。其次,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而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863地號土地之利用人,且被
上訴人自買受上開857地號土地以來,系爭建物均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房屋亦緊鄰系爭建物而興建,若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致上訴人必須額外花費逾500萬元以重建房屋,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全部之除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863地號土地及同
段855、856、858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86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郭知古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且上訴人亦陳稱同段855、856、858地號土地乃國有土地(見原審卷第245頁及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及其先夫郭正雄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非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而係單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上開863、855、856、858地號土地,以建築房屋。
⑵上訴人雖以: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系爭建物
之利用人等語,惟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相鄰關係之規定,須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有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乃為避免浪費物之經濟價值,使房屋仍能發揮物之效用,而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所設。建築物或工作物利用人,若僅對建築物或工作物有利用權利,而對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基地無任何利用之權,即與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性質不同,自無從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規定。
⑶上訴人另以:郭正雄為祭祀公業郭知古之派下員,對863地號
土地有公同共有權,而為863地號土地之利用人等語,然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或使用收益,縱加以處分或使用收益,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郭正雄或上訴人縱使為祭祀公業郭知古之派下員,亦非可據此推論其就該公業所有之86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上訴人仍無從本於863地號土地利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規定。況且,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部分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而係以被上訴人及祭祀公業郭知古所有土地為主要建築基地,顯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全部或一部之除去等語,於法難謂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郭敏承,然房屋稅籍資料之登載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所為行政管理措施,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真正權利人,且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權利自認(見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自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又上訴人已自承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50頁),且其辯稱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免為移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訴訟繫屬日(112年12月5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價額,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定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屏199縣道統埔路段,附近有鄉公所、警察分駐所、福安宮等機關及廟宇,生活機能尚屬良好,且106至110年間、111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4元及480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公告地價查詢及空照圖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相當。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106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7,990元(計算式:39.1×384×10%×(4+26/365)+39.1×480×10%×1=799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則為156元(計算式:39.1×480×10%×1/12=156;原審誤算為7,188元及90元,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