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王柏霖被 上訴 人 趙家軍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5,4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在伊任職之民享行機車行(以下簡稱民享行,原登記負責人為伊父王明任,現已登記伊為負責人)進行改裝及維修,並陸續清償報酬,迄111年8月13日為止,仍積欠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80元。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因引擎爆開故障,請民享行將系爭機車載回維修及改裝,直至111年9月24日,始大致完成維修及改裝工作,但未於維修當下在電腦系統內輸入維修工項,當日晚上12點(即翌日凌晨0時)多,被上訴人為試車而騎乘系爭機車,與伊騎乘另部機車同往東港買消夜,翌(25)日凌晨2時53分許,於回程時在萬丹發生車禍。111年3月30日被上訴人送修系爭機車之維修及改裝費用10萬2,520元,其中1萬2,700元,為111年9月12日輸入電腦系統之消耗品;其餘8萬9,820元雖於112年4月10日始輸入電腦系統,然係因伊待全部施作完畢後才一次性輸入所致。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共積欠11萬7,600元維修費用尚未給付,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111年9月25日凌晨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其後即未再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機車,而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10萬2,520元,並非111年9月25日前之維修費用,伊不同意給付。至於上訴人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止之維修費用1萬5,080元部分,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78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就伊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之報酬1萬5,080元部分不爭執;另民享行於111年3月30日載回系爭機車後,進行維修及改裝,其中消耗品為電腦系統內所記載111年9月12日之1萬2,700元,以上金額合計2萬7,780元,均經原審判決准許伊之請求。至於112年4月10日所記載之8萬9,820元部分(詳細價目表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更換左曲軸箱部分,更換前須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向臺灣山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換後亦須向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並變更行車執照,且伊已提出車架/引擎申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可見伊確有為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23、24、25、34及35所示項目;又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項目,均係民享行向動力摩托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訂購材料後再行更換,由伊提出之出貨單亦可證明民享行確於111年9月25日前,即向該公司訂購並取得上開材料;其餘部分則係以民享行店內原有之材料進行改裝及維修。此部分債權8萬9,820元,業經原民享行負責人王明任讓與伊,伊得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30日經載至民享行維修,直至111年9月25日凌晨伊騎去東港期間,固均在民享行,但實際維修及改裝之情形,伊均不知情,其所需費用伊亦不知情,伊否認上訴人主張對伊尚有8萬9,82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此外,系爭機車係於109年5月27日購入,有2年之保固期間,109年12月12日亦曾送至民享行維修,費用高達10萬1,380元,該次維修亦應有2年之保固期間,縱使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30日送至民享行維修,且該民享行確有維修之事實,亦僅係履行保固責任,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本件論述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112年4月10日始於電腦系統系統輸入之8萬9,820元,係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送至民享行維修及改裝,並經民享行於111年9月24日維修及改裝完畢之承攬報酬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承攬工項,確經民享行於111年9月24日前,經被上訴人委託並施作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23、24、25、34、35所示項目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於111年9月25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前,即為系爭機車更換左、右曲軸箱,並就系爭機車申請檢驗並更換行車執照,此部分施作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3、24、25、34、35所示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將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交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或辦理車輛檢驗,並辯稱:伊因工作需求,會將證件放在系爭機車座椅內之置物空間等語。然系爭機車既已111年3月30日因引擎爆開故障而送至民享行維修,被上訴人如確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證件,焉會將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同時放在其無法使用之車輛內,並與系爭機車一同留置於車廠內?況且,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該證件,並委託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或辦理車輛檢驗,上訴人何以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等與與個人隱私資訊高度相關之物品。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之最新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與切結書後附行車執照影本相較,系爭機車最新行車執照之引擎號碼欄確有加註英文字母「R」。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11年8月間,因欲更換系爭機車曲軸箱,委託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訂購曲軸箱,其後並由上訴人更換曲軸箱,並代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申請檢驗即換發行車執照。而如附表編號23、24及25所示部分,乃上訴人為系爭機車更換曲軸箱之工作項目,編號34及35所示部分,則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系爭機車檢驗之工作項目,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此部分工作,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此部分之9,680元(計算式:3780+1300+2800+850+950=9680),於法即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項目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發生車禍前,即為系爭機車更換SMRT 63 MM套件組及SMRT進氣套件,此部分施作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等語,並提出動力摩托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動力摩托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之英文簡稱為SMRT,有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出貨單記載之出貨品名規格為「套件類-FORCE63套件」、「34套件組FORCE(加大)」,核與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零件名稱接近,且出貨日期為111年7月7日,又系爭機車汽缸編碼N82222JL07號(見原審卷第201頁),其中「822」與出貨單上民享行之車行代碼相符,後段「22JL07」意指,西元2022年7月份出貨,亦與出貨單上之出貨年月吻合,再考量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即已自屏東市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東港鎮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以民享行之名義,向動力摩托設計開發有限公司訂購上開零件,經該公司於111年7月間出貨後,上訴人即已於111年9月25日前,將所訂購之上述零件裝修於系爭機車,而完成該部分維修及改裝工作,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此部分之4萬5,800元(計算式:38800+7000=45800),亦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萬5,480元
(計算式:9680+45800=55480)。至上訴人所主張其餘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於法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㈡按所謂保固責任,係指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應於保固期間
內,負責修補因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包含裂損、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此一保固義務乃依據契約條款而來,與基於民法規定而生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機車原有2年保固期間,且於109年12月12日送至民享行維修後,亦應有2年保固期間,上訴人縱已於111年9月25日車禍前完成本件維修工作,僅係為履行其對於系爭機車之保固責任,而不得向其請求報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109年12月12日之承攬維修契約,承攬人(即上訴人)就完成之工作有2年保固責任之約定。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以其片面之詞,即認上訴人有何履行保固責任之義務,或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前述如附表編號17、18、23、24、25、34、35之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5,48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原審卷第211至217頁):
編號 零件名稱 金額 編號 零件名稱 金額 1 曲軸 3,500元 19 SMRT前普利總成 4,200元 2 平衡軸 250元 20 噴油嘴 2,800元 3 平衡軸培林 650元 21 皮帶 1,600元 4 平衡軸齒輪組 700元 22 OP排氣管 6,400元 5 機油泵浦 880元 23 左曲軸箱 3,780元 6 右曲軸油封 320元 24 右曲軸箱 1,300元 7 機油泵蓋墊片 310元 25 工資 2,800元 8 內鍊條 980元 26 齒輪箱墊片 230元 9 啟動馬達 900元 27 force 10w-30 200c.c. 150元 10 內鍊條調整器 680元 28 火星塞 380元 11 啟動盤外蓋油封 260元 29 空氣濾清器 280元 12 左曲軸油封 320元 30 空濾膠條 90元 13 左‧右引擎襯套 750元 31 5W40油利特M2 700元 14 啟動強化線組 1,300元 32 普菲迅強化矽膠水管 3,500元 15 離合器小彈簧 550元 33 油利特水箱冷卻液 1,050元 16 正時齒輪 520元 34 驗車代辦工資 850元 17 SMRT 63MM套件組 3萬8,800元 35 工資 950元 18 SMRT進氣套件 7,000元 小計 8萬9,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