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王柏霖被 上訴 人 趙家軍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惟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僅為8萬9,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上訴人前已繳納1,830元,溢繳33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