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林金圓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被 上訴 人 吳文珠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同段1300、130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84、1300、130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284⑴、1300⑴、1301⑴寬度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移除地上物、鋪設碎石路面供通行使用,設置電線(電桿)、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林金圓陳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自古地主都是沿著
視同上訴人國產署的溝圳向外通行,是被上訴人自己放棄通行,如依原判決附圖A方案鋪碎石道路會破壞伊的土地及排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國產署陳稱:系爭土地周圍的土地均有通行至公
路之需求,同段1278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已向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為調和通行及周圍土地之負擔,應採用原判決附圖B方案,對鄰地侵害較小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金圓所有系爭1300、1301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有系爭128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00⑴、1301⑴、及1284⑴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林金圓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分別補充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林金圓陳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屬袋地,原判
決通行方案會經過伊家祖墳,且須砍除4棵30年芒果樹,嚴重影響伊的居住安寧,況被上訴人可直接通過同段1319地號土地往東沿河堤道路通行至褒忠路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國財署陳稱:同意被上訴人經系爭1284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通行方案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而原審現場勘驗筆錄並無上訴人祖墳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現場亦未看到上訴人祖墳。又原判決通行方案所經過部分已屬農地邊角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僅有施肥、收成、除草時需通行,進出人員亦相對單純,應無嚴重影響居住安寧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84地號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國產署管理,現況為溝圳;系爭1300、13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金圓所有,現況建有房屋、車道及庭園。西側同段1281、1278、1277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李淼昌、賴瑄珠、林木影所有,其中賴瑄珠所有之1278地號土地建有建物,林木影所有之1277地號土地亦有鐵皮屋,1277地號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另系爭土地北側、東側亦均未臨路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用版電子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勘認系爭土地周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金圓雖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可直接通過1319地號土地往東沿河堤道路通行至褒忠路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上訴人林金圓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又原判決
A、B方案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農業區用地,然A方案所需使用土地面積較B方案小,且原判決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300⑴、1301⑴土地,大部分均已闢為車道,僅需增加部分碎石道路面積,勘認A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上訴人林金圓雖辦稱A方案會經過其家祖墳且須砍除4棵30年芒果樹,而非適當方案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通行方案,僅空言「…被上訴人不應該通行伊土地…」、「被上訴人要如何通行與其無關」等語,亦未提出其所稱祖墳之照片及位置圖,況原審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無祖墳之記載,再依空照圖(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所示A方案通行路徑上亦無明顯地上物,且A方案通行路徑已屬系爭土地邊角部分,不致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是上訴人林金圓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末查,原審判決A方案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容認舖設
碎石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等情,均核與民法第786條、788條規定相符,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金圓所有系爭1300、1301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系爭128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00⑴、1301⑴、及1284⑴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