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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林義次被上訴人 林蔡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蔡淑美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調所有,於林新調死亡後,訴外人林義元繼承系爭土地230/462之土地,後以買賣原因移轉給被上訴人即林新調之另一繼承人林義田之配偶,此買賣契約係假買賣,具備贈與的意思,惟林新調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共有四位,應各取得1/4即58/462或57/462,然上訴人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任何部分,故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移轉57/46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

㈡、訴外人林義元於96年2月8日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15/462後,欲出賣其部分持分,依法應通知上訴人是否願意承買,上訴人和訴外人陳碧霞(即上訴人之配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建物所有權地上權人,均為有優先購買權人,然訴外人林義元於取得系爭土地的翌日,即和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林義元然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的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462分之57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係向訴外人林義元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62分之115之所有權,並非基於繼承取得。上訴人前曾以完全相同的理由,請求訴外人林義元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62分之57予上訴人,經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有關上訴人所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係指被繼承人林新調於95年11月1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0/4620部分,均由林義元全部繼承取得,此部分事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林蔡淑美既然是林義元於96年2月8日經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96年2月26日以買賣登記移轉權利範圍462分之115,自與繼承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以民法第11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均分遺產,於法無據。再者,依前案判決,林新調之繼承人共有7人,並非上訴人所指之4人,當時全體繼承人,就林新調之遺產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並未遭詐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主張遺產分配有錯,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具有地上權人、典權、或承租人之身分地位,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顯屬無據,上訴人就此應先負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上訴人頂多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購。然此條文僅有債權效力,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其無效。況如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具有相對物權效力性質之優先承買權,亦會因長時間不行使權利而生失權效果。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可主張者頂多是債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被上訴人林蔡淑美係於96年2月26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距今已17年,即便上訴人要主張損害賠償也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7/462,並無請求依據。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印鑑證明書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需用者應個案審認,上訴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不當使用,致協議書有無效情事,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茲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112年度潮補字第235號提出林義元起訴狀,經遞件鈞院收件後第14天,112年3月27日鈞院112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成立,該筆錄確認99年5月26日之買賣契約成立,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5月26日辦完登記起算,算至114年5月26日完成,於請求權無消滅前,上訴人有理由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依不當得利。

㈡、本事件訴訟標的為請求移轉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230/462㎡×1/4=57/462㎡,上訴人聲明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等於4分之1,係四位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230/462㎡×1/4=57/462㎡。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係依不當得利。

㈢、本院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駁回在案,準此,⒈該系爭遺產由4名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情事。⒊另案被上訴人(即林義元)對另案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3項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有既判力之效力,加上上訴人請求權無消滅,不得謂上訴人對另案被上訴人(即林義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462㎡存在不明確,此有另案判決書可稽,故本事件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

⒉請准就被上訴人坐落於新園鄉新吉段91-11地號土地於上訴

人之之4位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權利範圍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共57/462平方公尺移轉於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以:

㈠、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混亂無章,毫無依據,惡意耗費司法訴訟資源。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指摘並請求就訴外人「林義元」對系爭新吉段91-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實不知所云。若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主張:「林蔡淑美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2分之115,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462分之57予原告。其理由略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平均繼承,就新吉段91-11地號土地應有4人繼承,應均分4分之1,故林蔡淑美僅應分得462分之58,應將多得之持份移轉原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62分之115,係經由訴外人林義元買賣取得,並非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前曾以完全相同的理由,訴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義元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62分之57予上訴人,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112年度潮簡字第3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是以,有關上訴人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係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新調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新吉段9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2分之230部分,均由林義元全部繼承取得。此部分事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訴外人「林義元」請求移轉所有權。

㈡、從而,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林義元於96年2月8日經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再於96年2月26日以買賣登記移轉權利範圍462分之115,自與繼承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以民法第11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均分遺產,於法無據。更何況民法第1141條規定僅是規範繼承之順序與應繼分,無從作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依據。再者,從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被繼承人林新調於民國95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陳聚、林義次、林義元、林義田、林海池、林玉油、林月圓7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男性繼承人」,應均分4分之1。又當年全體繼承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林新調所留遺產進行分配,上訴人林義次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供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及繼承登記事宜,業前案判決就「林義次是否被詐欺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爭點進行判斷,認為無證據證明林義次係遭詐欺,故被繼承人林新調之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林義次就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並無上訴人所稱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情事。上訴人 之主張,顯然與法律規定及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稱:協議書有無效情事,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然查:具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實無從依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上訴人就協議書所提出之關於不當得利及時效等之主張,均無可採。

㈡、另就上訴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已確定,故上訴人可依該判決行使請求權部分,因上訴人於該案件中為敗訴之一方,明顯可見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完全沒有取得任何權利,是自無從資該判決有何主張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