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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古清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視同上訴人 古文明

古吳如櫻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曉智視同上訴人 古依冉(原名古鈺蓮,即古清文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古清祥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追 加被 告 王興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3.64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529.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古清和、視

同上訴人古吳如櫻、古文明、古鈺信、方氏壽、古依冉、追加被告王興甲、被上訴人古清祥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1部分(面積274.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古清和、

視同上訴人古文明、古鈺信、方氏壽、古依冉、被上訴人古清祥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B2部分(面積274.81平方公尺),分歸追加被告王興甲單獨取得。

㈣編號B3部分(面積754.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古吳如櫻單獨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古清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古清和(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見簡抗卷第13頁),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古文明、古吳如櫻、古鈺信、方氏壽、古依冉(下均逕稱其名)。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古清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0160分之2002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古依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7頁),然古依冉未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列古清祥為被上訴人,惟本判決之效力應及於繼受人古依冉。

三、查古依冉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母即方氏壽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古依冉在本院審理時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而未為承受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另於114年8月26日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古清和對原判決不服,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80160分之80112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興甲(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復經古清祥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王興甲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下逕稱其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古清和、王興甲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15頁),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古清祥於原審請求古清文之繼承人古依冉、古鈺信、方氏壽(下稱古依冉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古清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0160分之20027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原審主文第1項判准所請。嗣因古依冉等3人業於111年4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古清祥因而撤回前開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90頁),經到庭之古清和、古吳如櫻、古鈺信、方氏壽、王興甲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未到庭之古文明、古依冉則未於法定期間未提出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六、古文明、古依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古清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古清祥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上訴人所提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戊方案),並同意不互為找補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㈠古清和、古吳如櫻、古鈺信、方氏壽、王興甲則以:同意古清和提出之戊方案,且同意共有人間不再相互找補等語。

㈡古文明則以:不同意古清和提出之戊方案,希望維持原判決

附圖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且古清和出售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王興甲,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有違法在先,本件古清和個人執意上訴,應單獨負擔上訴費用等語。

㈢古依冉則以:不同意古清和提出之戊方案,希望維持原判決

之甲方案,本件係古清和個人執意上訴,應單獨負擔上訴費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古依冉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古清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0160分之20027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所示方式分割(即甲方案)。古清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戊方案)。古清祥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其上北側為龍井路之一部,另3間建物,

分別為門牌號碼同鄉龍井路1-5號(即同段139建號建物)、1-3號、1-2號房屋(下分稱各門牌號碼),其中1-5號房屋為古文明、古清祥、古清和、古依冉等3人所有之2樓磚造平房加蓋鐵皮房屋,現古清祥居住使用,1-3號房屋為王興甲出資興建並使用之磚造1樓加蓋鐵皮2樓房屋,1-2號房屋古吳如櫻出資興建並使用之磚造1樓加蓋鐵皮2樓房屋,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所示。

㈢1-5號房屋於75年間興建,其最小法定空地面積195.59平方公尺,最小基地面積為312.94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雖兩造均同意分割,但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系爭土地應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0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古清祥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北側為龍井路之一部,中段西側上有3間

房屋,由西到東門牌號碼依序為1-5號、1-3號、1-2號房屋;其中1-5號為1樓加強磚造、增建2樓鐵皮,係古清和、古文明、古清祥、古依冉等3人共有,現作古清祥住家使用;1-3房屋為1樓加強磚造、增建2樓鐵皮,係王興甲出租他人作集物中心使用;1-2號房屋係1樓加強磚造、增建2樓鐵皮,為古吳如櫻所有作住家使用;1-5號、1-3號、1-2號房屋均鄰龍井路;其餘之東側、南側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農地,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均佳乙情,有航照圖、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185至186、191至192、195至21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

64、321至331頁),且有原審囑託地政人員繪製現況勘測圖面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

⒉分割方法之擇定:

⑴審酌1-5號房屋為古清和、古文明、古清祥、古依冉等3人共

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然原判決所採之甲方案,使古清和未能原物分配上開1-5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位置(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未能合一,恐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亦未保障古清和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該方案恐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⑵另觀諸古清和所提之戊方案,係於開庭與到庭之古吳如櫻、

古鈺信、方氏壽、古清祥、王興甲等5人商議確認後所得之方案,並經其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該方案合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使1-5號、1-3號、1-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合一,且分割後之形狀大致方正、完整,均有臨路,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有利於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又附圖編號B1所示之分割後土地,亦包含其上1-5號房屋足額之法定空地面積,可參屏東縣政府114年8月11日屏府城管字第114022012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兼顧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堪認戊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到庭之兩造即古清和、古吳如櫻、古鈺信、方氏壽、古清祥、王興甲等6人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三第288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⒊至古文明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古吳如櫻、古清和、古清

祥、古依冉等3人共有,王興甲於113年1月23日間向古清和購買應有部分之一部即380160分之80112,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其等之權利,已有違法等語。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為何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且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是古清和出售其上開應有部分予王興甲,縱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情事,侵害原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不影響王興甲係依法因買賣而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古文明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古清祥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戊方案分割,應屬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古清和所提之戊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九、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古清和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王興甲,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1頁),經王興甲同意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戊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則本件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利(原設定權利範圍為380160分之100139)自移存於古清和分割所得部分等。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86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戊方案):

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333 面積 (平方公尺) 1,833.6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比例 1 上訴人古清和 20027/380160 96.60 20027/380160 2 視同上訴人古吳如櫻 54985/95040 1,060.84 54985/95040 3 視同上訴人古文明 20027/380160 96.60 20027/380160 4 被上訴人古清祥(已受讓予古依冉) 20027/380160 96.60 20027/380160 5 視同上訴人古依冉(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027/380160 96.59 公同共有20027/380160 (連帶負擔) 6 視同上訴人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7 視同上訴人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8 追加被告王興甲 80112/380160 386.41 80112/380160 合計 1分之1 1,833.64 1分之1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戊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上訴人古清和 96.60 B1 1/4 274.81 - A 20027/380160 529.53 2 視同上訴人古吳如櫻 1,060.84 B3 1/1 754.49 +0.01 A 54985/95040 529.53 3 視同上訴人古文明 96.60 B1 1/4 274.81 - A 20027/380160 529.53 4 被上訴人古清祥(已受讓予古依冉) 96.60 B1 1/4 274.81 - A 20027/380160 529.53 5 視同上訴人古依冉(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96.59 B1 1/4 274.81 - A 20027/380160 529.53 6 視同上訴人古鈺信(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7 視同上訴人方氏壽(即古清文之繼承人) 8 追加被告王興甲 386.41 B2 1/1 274.81 -0.01 A 80112/380160 529.5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