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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邱鳳蘭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上訴 人 邱中明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邱榮發所出資興建,而上訴人為邱榮發之唯一繼承人,邱榮發過世後,上訴人繼承邱榮發所有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邱榮生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目前供被上訴人子女及訴外人邱忠禎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略以:系爭房屋為邱榮發所有,倘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應提出渠有自邱榮發受讓系爭房屋之證明,又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申請設籍之程序,並未嚴格審核,原審僅憑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認定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略以:系爭房屋係木樑磚造之建物並非土角厝,且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不會有建號,故上訴人所指房屋,應該是別間房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㈠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坐落於上開段86地號土地上。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邱榮發起造,其為邱榮發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須舉證邱榮發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縱無法完全證明為其父邱榮生所出資興建,然因上訴人負有舉證邱榮發為出資興建人之舉證責任,當不能因被上訴人就其父邱榮生是否為出資興建之人舉證不足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係由邱榮發所建造,嗣由上訴人所繼承,並提出臺灣省屏東市建築改良物登記收費收件收據翻拍照片為證(補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38頁)。該收據上記載聲請人姓名雖為邱榮發,然該收據於「地號欄」上記載「建398」,此與上訴人自承其父邱榮發興建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記載「建物號數398」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8頁),而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則該收據所指建築改良物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已有疑義。況細觀前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建物為「土角」構造,與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之構造(見本院卷第131頁),顯然相異,則難認上訴人所稱其父邱榮發興建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據所指建物確為系爭房屋,惟得否以該收據,證明上訴人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無疑,此由該收據上所載日期為38年7月13日,距今已逾75年,佐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21、23頁),是尚難僅憑上開收據,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屬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邱榮發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為邱榮發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上訴聲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