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林麗敏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三法庭為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於前次準備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再具狀爭執吳敬仁發生事故之原因,故本件有向本院刑事庭調取111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之必要。又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如被上訴人認有通知吳敬仁到庭之必要,亦應具狀陳明(是否聲請傳喚吳敬仁到庭,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非交由本院判斷是否有傳喚必要,如被上訴人決定聲請傳喚吳敬仁,則被上訴人應先行墊付證人旅費)。
二、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此部分亦請被上訴人具狀提出答辯,如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亦應具體說明。
三、上開應由被上訴人具狀部分,請被上訴人於14日內具狀陳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