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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林麗敏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後為時效之抗辯,此部分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減輕甚或免除賠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之2號前時,同向前方適有行人吳敬仁行走於機車道上,遭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接撞擊,吳敬仁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後關節僵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敬仁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219元、看護費用58萬4,600元、交通費用3,46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等共93萬9,284元之損害。因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保給付標準)之規定,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7萬5,810元及失能補償金27萬元予吳敬仁,爰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吳敬仁因華盛街店家佔用騎樓而不得已行走於馬路上,其並未欲穿越馬路,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吳敬仁非肇事主因並無過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吳敬仁有支出醫療費用8萬1,219元及看護費以1日2,600元計算68天不爭執,惟就看護天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5個月又8日計算,並非合理。另就過失比例部分,因事故路段為雙黃線且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上訴人無法預期有行人突衝出穿越馬路,故非事故之肇事主因,吳敬仁就本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810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8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華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之2號前時,同向前方適有行人吳敬仁行走於機車道上,遭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直接撞擊,吳敬仁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後關節僵硬等傷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93頁)。

㈡被上訴人已賠付吳敬仁34萬5,810元,被上訴人得於34萬5,81

0元範圍內代位吳敬仁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

㈢吳敬仁已支付醫療費用8萬1,219元,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吳敬仁得請求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㈡上訴人與吳敬仁間之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吳敬仁得請求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1.看護費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吳敬仁於110年12月24日於寶建醫院住院,110

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8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則吳敬仁共有受看護158日之必要(計算式:8日+60日+90日=15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3,700元計算,吳敬仁共受有58萬4,6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則抗辯吳敬仁之看護費計算應以其住院8天及出院後專人看護之2個月期間計算,如以1日2,600元計算68日看護費,則看護費僅有17萬6,800元等語。

⑵經查,吳敬仁固於110年12月24日因本件事故而於寶建醫院住

院治療,於110年12月25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0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8日,寶建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另載稱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稱「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究以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為必要?另「休養3個月」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寶建醫院函覆表示:吳敬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是需專人全日照顧,「休養3個月」無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寶建醫院114年2月19日寶建醫字第11402190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吳敬仁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2個月又8日,至於休養3個月期間,則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全日看護費用之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參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其照顧服務員全日班之每日看護收費標準為2,600元,有高醫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1日2,600元計算,自符合目前國內看護費用之行情。準此,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看護2,600元計算68日(即2個月又8日)之看護費共17萬6,800元,應屬可採。是吳敬仁對上訴人之看護費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7萬6,800元(計算式:2,600元×68日=176,8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吳敬仁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吳敬仁之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吳敬仁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吳敬仁為和春技術學院畢業,自105年起擔任華語導遊領隊工作,月收入超過12萬元,日薪約為2,500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現於自助餐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5、127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為腳踝,對於其原先之工作影響甚鉅,暨考量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吳敬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故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27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屬可採。㈡上訴人與吳敬仁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路段為雙黃線之機車道,上訴人無法預期有行人突然闖出,故非肇事主因,吳敬仁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71頁),事發現場之機車道寬度2公尺,騎樓至機車道之東側邊緣線寬度為2.6公尺,則該2.6公尺之寬度縱使有停放車輛,其騎樓至機車道東側邊緣線之剩餘空間理應足以使行人利用而避免進入機車道,抑或縱有車輛阻擋礙難通行,亦可轉入騎樓行走。參以吳敬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機車道被撞的,我眼角餘光已經看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燈,回頭時已經迎面撞上,行人本來就不該走到馬路上等語(見偵緝卷第53、54頁),足見吳敬仁行走之路段非屬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吳敬仁本應注意並靠邊行走該路段,而由上開撞及之位置可知,吳敬仁行走時上訴人已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來,吳敬仁本應依上開規定靠邊行走,然其未為上開注意致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吳敬仁與有過失;另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本應可注意到行走於前方之行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行走之吳敬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吳敬人與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審斟酌雙方肇事原因、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吳敬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吳敬仁應負70%過失責任,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先行向吳敬仁給付補償金額34萬5,810元,其中包含醫療給付7萬5,810元及失能給付2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吳敬仁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吳敬仁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萬1,219元、看護費17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額共40萬8,019元。再按吳敬仁應負擔過失比例即30%予以核減後,上訴人最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萬5,613元(計算式:40萬8,019×70%=28萬5,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萬5,613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項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保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法給付補償金34萬5,810元予吳敬仁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7日、112年4月13日,有前引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代位吳敬仁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本院並於113年6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內之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第69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則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權行使未逾2年消滅時效甚明。上訴人所執時效抗辯,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2.上訴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之見解,肯認保險人之權利行使期間仍應繼受被害人之權利,其請求之時效問題,應以被害人之債權為準,而本件事故發生在110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上開判決所闡述者係指強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條文內容與本件適用之強保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本就不同,強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而強保法第42條第3項則係明文規定保險人所代位行使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非以保險人之代位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字樣呈現。準此,依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吳敬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仍以被上訴人為補償之日起算,上訴人援引上開法院判決而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