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尤清雲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彩綿兼訴訟代理人 吳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屏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上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吳上文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96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上文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281,67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4,860元本息(包括機車維修費34,800元及醫療費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上文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27分許,經明知其為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吳彩綿允許,而駕駛吳彩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槽化線處迴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里嶺路東向車道駛至,即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距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被上訴人之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支出醫療費152,381元、就醫交通費33,380元、看護費70,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8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64,532元。此外,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99,211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理賠72,628元,合計為1,281,676元,上訴人自得對吳上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吳彩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1,6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且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記載日期前後不一。又吳彩綿並不知吳上文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命吳上文給付上訴人507,605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吳上文應再給付上訴人739,211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彩綿應就前項給付及原判決所命給付,與吳上文連帶負給付之責。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60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226至227頁):㈠吳上文於111年12月31日11時27分許,駕駛其女吳彩綿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槽化線處迴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里嶺路東向車道駛至,即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距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
㈡吳上文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
決吳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施靜芳所有,施靜芳已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
⒈醫療費:152,381元。
⒉就醫交通費:33,380元。
⒊看護費:70,000元。
⒋薪資損失:164,532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2,628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吳上文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槽化線處迴轉而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上文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七、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吳上文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金
額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吳上文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㈢上訴人請求吳彩綿與吳上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請求吳上文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5,900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支出維修費34,80
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前後2份單據開立日期不一致云云。惟證人許峰瑋即合興車業行之負責人到庭證稱:伊為合興車業行老闆,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為整台車無法騎乘回來,車頭部分毀損較為嚴重,手把也歪歪的,伊用貨車載送系爭機車,方有載車車資,當時耗時1週拆除、叫貨、組裝,試車大概2天,每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開立2份收據係因客人有時候因收據不見,會請伊重開,2份收據之年度不同,係因跨年度而撰寫錯誤,且上訴人找伊重開時,已過一陣子,故日期部分也寫錯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1頁),而已敘明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載運過程、工資計算方式,及收據日期不一致之緣由;且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據固有年度、日期不一致之情事,然其記載之項目、金額均屬一致,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34,800元之機車維修費用,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為107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逾3年,就維修費中以新代舊之材料費部分,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查前開收據記載材料、載車車資及工資分別為25,200元(計算式:11,100+11,100+3,600-600=25,200)、600元、9,000元,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百分之33.3,則系爭機車所維修之材料殘價為6,300元【計算式:殘價=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00÷(3+1)=6,300,下同】。從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於材料部分經折舊後為6,300元【計算式:折舊額=(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200-6,300)×33.3%×3=18,900;損害金額=成本-折舊額,即25,200-18,900=6,300】,再加計毋須折舊之載車車資、工資共9,600元,合計為15,900元(計算式:6,300+9,600=15,900)。復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施靜芳已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五、㈢),則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吳上文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相當: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吳上文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均
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吳上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豬肉販售、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吳上文為國中肄業、現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4,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52至3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至32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吳上文之加害情節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上訴人請求吳彩綿與吳上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記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瑕疵是否重大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基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上文於94年2月8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
(0.55以上)」交通違規,經警到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於94年7月8日逕行裁處(高雄市政府94年7月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裁決書),嗣因吳上文未依限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並自94年8月23日起逕行註銷吳上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494100號函及其附件、系爭裁決書在卷可參(刑案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75至181頁),固堪認定。惟依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台幣52,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4年8月7日前繳納、繳送。(下稱前處罰處分)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㈠自94年8月8日起罰鍰新台幣52,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4年8月22日前繳納、繳送。㈡94年8月22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8月23日起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系爭裁決書主文欄二,係作成以94年8月7日、同月22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應不得附條件而為之,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則系爭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而有瑕疵。又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吳上文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則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吳上文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倍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且情形均屬重大,可認系爭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為無效,不發生吳上文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則吳上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吳彩綿自無因允許吳上文駕駛系爭貨車,而有過失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吳彩綿與吳上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52,381元、就醫交通費33,380
元、看護費70,000元、薪資損失164,532元,為吳上文所不爭執(五、㈣),加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900元及慰撫金250,000元後,則上訴人得請求吳上文賠償之金額原為686,193元(計算式:152,381+33,380+70,000+164,532+15,900+250,000=686,193)。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13,565元(計算式:686,193-72,628=613,565)。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上文給付613,565元,及其中597,605元自113年2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295頁)起,其餘15,960元自115年1月22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交簡附民上字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143頁)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597,605元中之9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