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蘇慶祥被 上訴人 蘇晃禾
蘇英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陳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2-1地號土地)因無對外出入通路,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伊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884、874地號土地(下分稱884、874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874⑴、884⑴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所有房屋及抽水井(下分稱系爭房屋、抽水井,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審被告蘇昭峰所有椰子樹、檳榔樹及龍眼樹(下合稱系爭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通路,妨害伊通行系爭通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蘇昭峰拆除地上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㈡蘇昭峰應將系爭農作物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伊有向國產署承租884、874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伊有留872-1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871地號土地(下稱871地號土地)西側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可藉此連接至他人同段869地號土地西側通往公路,但伊非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無從於前案訴訟對通行方案表示意見。又被上訴人非884、874地號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蘇昭峰應拆除系爭農作物,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蘇昭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之周圍土地,如經審理結果,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如係無權占有,則因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已使通行權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自屬妨害其所有權,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通行地之地上物以供通行(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872-1地號土地,因無對外出入通路,經
前案判決確認伊對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74⑴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884⑵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範圍搭建系爭房屋,及於編號圓圈17部分設置抽水井占用系爭通路等節,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84、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向國產署承租884、874地號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伊有留871地號土地西側供被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可藉此連接至他人同段869地號土地西側通往公路,並非僅可擇系爭通路通行云云。惟871地號土地並非與被上訴人所有872-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仍須經由884地號土地、871、869地號3筆土地,始得通往北側公路,而869地號土地乃他人私有土地,系爭通路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是系爭通路本即係預留將來作為道路之使用,倘將來開闢為道路,系爭地上物亦將面臨拆除,而依上訴人所陳通行方案則尚須經由他人土地,自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74⑴部分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884⑵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圓圈17部分之系爭抽水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