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士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大地莊園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所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南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被上訴人為大地莊園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且臺南市麻豆區亦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生活區,移轉後無不利其出庭應訴之情事,是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以避免雙方舟車勞頓、耗費不必要之時間成本,俾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管轄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應悉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而兩造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涉訟,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固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南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聲請移轉臺南地院管轄,被上訴人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已發生擬制合意管轄效果,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潮簡字第755號審理、判決在案。是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不得於本院再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亦無庸加以調查,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