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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邱富平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林鳳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兄弟邱富增之配偶,伊等兄弟與訴外

人即伊父親邱接生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13、813-7地號,下分稱455、456土地,合稱溝底段土地)登記為邱接生所有,於分割登記前,各自在溝底段土地所分配範圍為使用。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14時許,在溝底段土地中屬於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整理環境,被上訴人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勢,亦得預見在相鄰且屬於伊使用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旁燃燒草、葉,可能使火苗蔓延至系爭土地,造成火災,仍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內之雜草,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伊所有之樹葡萄20棵(下稱系爭樹葡萄)、香蕉樹5棵(下稱系爭香蕉樹)及抽水馬達1台(下稱系爭馬達)(上開始末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損失系爭樹葡萄30萬元、系爭香蕉樹共1,500元、系爭馬達3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均係上訴人所種植,然因附著於系

爭土地,系爭樹葡萄之所有權屬邱接生所有,惟於被上訴人為系爭犯行後,邱接生口頭允諾將系爭樹葡萄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依市場交易行情,已成長至可結果階段之樹葡萄價格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依此,系爭葡萄樹樹齡均約為8年,故以每棵2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價額,應屬合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㈠伊當時有做水界,燒起來時伊也有去幫忙救火,並於短時間內將火勢撲滅,沒有延燒至隔壁整片地。

㈡455土地現在是訴外人邱接生、邱秋圓、邱春圓共有,456土地則是邱接生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都是伊在整理。

㈢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系爭樹葡萄、系爭香蕉樹沒有30萬元、1,500元的價值。伊願

意幫上訴人將樹葡萄種回去,且系爭樹葡萄在之前就已經死亡,樹是燒不死的,現在系爭香蕉樹也還在。

⒉系爭馬達是由上訴人、邱富增在內5兄弟姊妹共有的,已經使用6、70年。

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邱接生因呼吸喘、心肺功能、肺炎就醫,已插管餵食,無法

說話,且手部已萎縮無法自行用印,實不可能口頭允諾或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系爭樹葡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上訴人為邱富增之配偶,上訴人兄弟與其父親邱接生約定

:455地號土地為邱接生、邱秋圓、邱春圓共有,456地號土地為邱接生所有,於分割登記前,各自在溝底段土地所分配範圍為使用。

㈡系爭樹葡萄及系爭香蕉樹種植於456地號土地上103年10月1日協議書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内檳榔葉及

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内之雜草,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致大火燒燬系爭土地之樹葡萄20棵、香蕉樹5棵及抽水馬達1台。

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上訴人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僅就系爭葡萄樹損害賠償30萬元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受讓邱接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葡萄樹損害賠償30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兄弟與邱接生約定,各自在溝底段土地所分配範圍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整理環境,以打火機點火方式將邱富增之使用範圍內檳榔葉及雜草引燃,火勢順勢延燒至系爭土地內之雜草,大火燒損系爭樹葡萄、系爭香蕉樹及系爭馬達等情,有協議書、溝底段土地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勢派出所相片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樹及馬達因大火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滅火影像截圖等在案可考(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55至119頁;系爭刑事判決警卷第22至23、31頁;系爭刑事判決偵卷第21至46頁、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既有於溝底段土地點燃檳榔葉及雜草,自應知悉燃燒草、葉容易引起火勢,且若引起火勢,有延燒系爭土地之可能,仍於溝底段土地點火因而肇生系爭犯行,被上訴人自有過失,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樹葡萄之損害賠償,茲審酌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兩造爭執債權讓與有無之事實,應由直接或間接事實或證據認定,而民法第296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之規定,雖非債權讓與生效之要件,但讓與人是否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是否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等客觀事實或證據,亦不失為判斷債權讓與有無之標準。

⒉上訴人固主張邱接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樹葡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證明書(即上證2)形式之真正,上訴

人稱債權讓與證明書已遺失僅能提供上訴人取得債權讓與證明書後翻攝之照片(即上證2-1),惟仍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前開書證已難認有形式證據力而得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邱接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9月5日至屏東榮

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就醫、插管治療,邱接生手部已萎縮而無法自行用印,並提出邱接生上開期間於屏東榮總之病歷資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3至212頁)。依上開屏東榮總邱接生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紀錄記載邱接生已於112年3月20日、112年8月7日即有失智症等過去病史(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則邱接生是否具智識能力自屬有疑,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罹患失智症之邱接生為債權讓與行為時仍有智識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自邱接生處受讓債權讓與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稱依邱接生於000年0月0日辦理轉院前一周之護理紀

錄多次記載:身上多重管路留置,雙手不時會有扯管路情形,為防自拔,經醫師評估及討論後予雙上肢約束帶保護性約束等語及相似之紀錄,顯見彼時邱接生之雙手尚有活動能力,且可做出握、拉管線等較細微之動作,且病歷內容未提及邱接生之意識狀態有何異狀,於112年8月26日、8月27日護理紀錄均記載邱接生意識清楚,經解釋插管原因後,自行點頭同意插管治療,邱接生於000年00月00日顯有能力依自己真實之意思,自行蓋章、捺手印而作成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語。然而,護理紀錄記載邱接生雙手有扯管路及雙上肢予以約束帶保護之情,與邱接生是否有智識能力係屬二事,上訴人仍應證明邱接生於債權讓與證明書捺手印時具有智識能力,而無關邱接生雙手是否具有活動能力。又上訴人雖稱邱接生於000年0月00日、8月27日有意識同意插管治療等語,然上開時間並非債權讓與之時,上訴人始終未證明邱接生於000年00月00日為債權讓時具有智識能力,故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⑷是以,邱接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9月5日至屏東榮總治療

期間,病歷資料記載已顯示邱接生有失智症病史、及身體狀況、意識能力不佳,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邱接生113年間插管臥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示,邱接生當時眼睛緊閉、嘴巴微張、手部已有變形、口鼻有戴呼吸器,實難認定邱接生有清楚之意識能力及可捺手印。然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112年12月31日邱接生身體狀況及意識能力是否理解及同意債權讓與證明書;甚或是交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讓邱接生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樹葡萄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簡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