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王玟惠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被上訴人 林當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起訴求為判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由,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執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尚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向訴外人梁健男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冠賢僅係為梁健男保管系爭本票之人,並無票據權利等情,並於本院最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63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而上訴人既否認該票據權利之存在,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梁健男於108年2月26日貸予上訴人之55萬元借款,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書立之借據係依梁健男指示交予林冠賢保管,林冠賢僅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自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為林冠賢之父,林冠賢因暴力討債遭判刑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冠賢僅為替梁健男保管系爭本票,林冠賢並不具處分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林冠賢處取得系爭本票當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再被上訴人先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後改稱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林冠賢間,所述已前後不一,已有不實。退萬步言,縱認林冠賢為具有處分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因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亦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本票3年之時效,應於111年2月25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始提出聲請,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前被扣押,無法行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還後,由林冠賢交予被上訴人。林冠賢告知伊係因上訴人與林冠賢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林冠賢,嗣因伊與林冠賢間有借貸關係,遂由伊取得系爭本票以代清償。林冠賢尚有欠梁健男錢,梁健男怎會將系爭本票交給林冠賢保管,而林冠賢藉由其母親及伊資助,也可以拿錢去借任何人,故系爭本票與梁健男無關。復依常理,若上訴人已清償債務,應取回系爭本票,且何以於原審未主張清償乙情,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8年2月26日、票面金額55萬元、未載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之本票一紙,及簽立上證1之借據1張。
㈡系爭本票曾由林冠賢持有,林冠賢因涉刑案,原執有之系爭
本票於108年9月24日遭扣押,至111年10月27日始由林冠賢領回,系爭本票再由林冠賢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書立之借據均在同一張,
此有上證1(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是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無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向梁健男借款5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林冠賢係為梁健男保管系爭本票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梁健男之間?或是上訴人與林冠賢之間?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要件。經查,證人梁健男到庭證稱:上訴人向我借貸55萬元,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借據上沒有記載向誰借款,是因為習慣都是這樣,金主的名字沒寫,本票開立後我交付給林冠賢處保管,因為借款人如果沒還錢,林冠賢要負責去聯絡找人,林冠賢知道債權人是我,上訴人有清償對我的借款,上訴人分別用轉帳的方式還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依上開資金往來關係,可認上訴人與梁健男間有系爭本票上所擔保之55萬元資金關係。又查,系爭本票前因林冠賢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遭扣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案,該刑案之其他被告即賴羿宏、陳中葳等人於警詢中稱:林冠賢是指揮協助討債的人,梁健男是提供資金的金主等語,核與證人梁健男於本院證詞相符,佐以上訴人所提出轉帳還款給梁健男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69至259頁),及其與梁健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梁健男向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找不到你的本票借據,你放心我不會再向你請求,有可能本票在阿賢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上訴人稱梁健男是借款給上訴人之人,林冠賢僅是保管系爭本票之人,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交給林冠賢的,可見上訴人與林冠賢有借貸關係,遽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冠賢之間云云,洵無足採⒉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梁健
男之間,系爭本票係梁健男交付予林冠賢代為保管,林冠賢就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㈡被上訴人是否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此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而言,且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9年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梁健男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由梁健男委託林冠賢保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可知林冠賢對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而系爭本票因林冠賢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案遭扣押,林冠賢於系爭本票領回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知悉林冠賢因涉及刑案而遭扣押系爭本票,自應知悉系爭本票涉及討債糾紛,則被上訴人對於林冠賢持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應有所疑慮。又被上訴人為林冠賢之父,林冠賢亦涉及為梁健男收回放款之暴力討債行為遭判處罪刑,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冠賢係為梁健男保管系爭本票一情,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稱:上訴人跟我借55萬元,不然我怎麼會有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翻異為是上訴人與林冠賢間有借貸關係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於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伊與林冠賢間之44萬元借據及本票各1件(見本院卷第397頁),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款予林冠賢44萬元一情,然上開借據及本票為被上訴人臨訟提出,形式上真正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與林冠賢間有44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縱為真實,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林冠賢受讓系爭本票時,具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一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揭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王玟惠 108年2月26日 55萬元 未載 未載 未載 此票免作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