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劉○慈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眞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4萬1,99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請求255萬2,031元、精神慰撫金131萬7,367元,合計387萬3,148元(本院卷第37至45頁,上訴理由狀之聲明數額誤載為400萬1,921元,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之,本院卷第3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力損失53萬8,241元、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㈢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調整上開請求項目,雖前開變更上訴聲明後之精神慰撫金,已逾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詳下述),惟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依上說明,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非法所不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和路與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3、114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前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到第8肋骨骨折合併左肺挫傷及左側氣血胸、第二級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左側近端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關節內骨折、左下唇複雜性穿通撕裂傷2.5公分及左膝外側撕裂傷6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合併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合併牙釉質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02元、植牙費用9萬5,20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5萬2,031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1萬7,3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植牙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均不爭執,惟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及疾病防治部分共3,75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9月27日之函覆內容,上訴人已恢復至日常生活可自理之狀態,難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有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且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8,079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受傷而萎縮,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已認定經估算之全人勞動減損為百分之5,而受有53萬8,24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次,伊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及疾病防治部分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伊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70萬元,顯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為相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4萬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1萬7,367元,上訴人於上訴過程中始追加請求至270萬元,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至32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13、114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沿國道3號屏東交流道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10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萬402元(含精神科及疾
病防治科醫療費用之3,750元部分)、植牙費用9萬5,20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
㈣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萬7,773元。㈤依鑑定報告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且上訴人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所罹患之重鬱症為外傷性腦傷引起之情緒症狀之可能性。
㈥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8,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動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動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⒈勞動力損害部分:
因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左下肢部位包括「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造成全人勞動減損為百分之5,復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上訴人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是就上訴人主張自自110年10月9日(即110年8月9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週後)起算,至上訴人屆65歲(154年10月5日止),以減損比例5%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 53萬8,241元【計算式:22,800×23.00000000+(22,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38,
24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1/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畢業,原從事○職,月薪約3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頭部及面容受有嚴重傷害,影響外貌甚鉅,且因腦出血,經長達20餘日之住院治療,身體承受極大苦痛。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遭逢此意外打擊,心理受創至深。又上訴人因經歷系爭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呈現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反覆侵入性症狀、迴避行為,以及認知與情緒障礙等後遺症,導致其自我照顧能力顯著減損;復因病症嚴重影響工作效能,於原○職職場中發生適應不良及人際衝突,最終迫使上訴人離職○○,另上訴人所罹患之重鬱症並無法排除為外傷性腦傷引起情緒症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為○○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任職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3、247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治療期間、精神受創情形及對上訴人生活與職業發展之影響、本件事故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允適,原審認其僅可請求70萬元,尚屬過低。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1萬7,367元,上訴人於上訴過程中始追加請求至270萬元,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86萬7,84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0,402元〈含精神科及疾病防治科醫療費用之3,750元〉+植牙費用95,2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萬8,241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86萬7,843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12萬7,77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應予賠償之金額為174萬70元(計算式:186萬7,843元-12萬7,773元=174萬70元)。
八、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9萬8,079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4萬1,991元(計算式:174萬70元-99萬8,079元=74萬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故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