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芳蘭
陳明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被 上訴人 邱華蓉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楊芯容
林雯巧被 上訴人 張鴻松
張仁發曾惠仙(即劉治平之承受訴訟人)劉威廷(即劉治平之承受訴訟人)劉晉廷(即劉治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邱華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修正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000⑴面積8點49平方公尺、編號119⑴面積1點47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面積6點14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邱華蓉應將設置於上開區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華蓉就上開第二項所示區域土地之上、下方,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之設置權,被上訴人邱華蓉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之上、下方安裝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
四、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修正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⑴面積6點49平方公尺、編號00⑴面積141點79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設置於上開區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五、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上開第四項所示區域土地之上、下方,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之設置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之上、下方安裝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
六、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鴻松、張仁發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修正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⑴面積4點52平方公尺、編號00⑴面積184點52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張鴻松、張仁發應將設置於上開區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七、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鴻松、張仁發就上開第六項所示區域土地之上、下方,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之設置權,被上訴人張鴻松及張仁發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之上、下方安裝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
八、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修正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⑴面積73點91平方公尺、編號00⑵面積41點58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應將設置於上開區域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九、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就上開第八項所示區域土地之上、下方,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之設置權,被上訴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之上、下方安裝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
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治平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3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曾惠仙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規定,於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邱華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號碼),如原審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00⑵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00⑶面積15.5平方公尺、編號00⑷0.03平方公尺、編號000⑴面積32.66平方公尺、編號000⑴9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邱華蓉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華蓉就第㈠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邱華蓉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㈢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00地號土地,如原審甲方案所示編號00⑴面積205.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對國產署就第㈢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㈤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鴻松及張仁發所共有83、00地號土地如原審甲方案所示編號00⑴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00⑴面積89.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張鴻松2人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鴻松2人就第㈤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張鴻松2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㈦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治平所有00地號土地,如原審甲方案所示編號00⑴面積17.73平方公尺、編號00⑵面積7.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劉治平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㈧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治平就第㈦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劉治平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嗣於113年2月7日本件上訴時,具狀將上開㈠至㈧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6至18頁參照)。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均源於確認其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芳蘭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各稱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明山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與00
0、000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而000、000地號土地南側及00地號土地西側現已有石子路可通往南邊之東興路對外通行,該石子路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石子路)。上訴人為利於農事工作及供農業機具或車輛往來通行,爰請求通行寬度為3公尺,並以系爭石子路之西側邊線為基準,向東平移寬度3公尺,即如原審附圖二所示之甲方案以通行聯外(各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為
466.70平方公尺),此應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及方式。又系爭3筆土地均為未供電之土地,亦有連接系爭管線以供農作必要,爰一併請求於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內設置系爭管線。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邱華蓉:伊於000、000地號土地鄰近系爭石子路部分,有設
置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通行,伊須移動或拆除上揭地上物,對伊之土地利用侵害甚鉅。伊認為應以系爭石子路之東側邊線為基準,向西平移寬度3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修正乙方案(各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468.91平方公尺)應屬對於周圍地侵害較小之方案,因此方案通行之83、84、00地號土地,其上現況為雜草或空地,並無地上物或管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張鴻松、張仁發:現有系爭石子路,已足以供上訴人通行使
用,無需再要求更大之土地以供車輛出入,且00地號土地上有張家之墓地,上訴人請求通行有侵害張家墓地之虞,而不論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或被上訴人邱華蓉抗辯之修正乙方案,伊均不同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劉治平(嗣由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於二審承受訴訟):00
地號土地是國有地,應優先使用該土地通行,且修正乙方案占用伊所有00地號土地面積甚多,對伊不公平,伊不同意修正乙方案,但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伊可以接受。
㈣國產署:請鈞院審酌損害最少及最佳之通行方案。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其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邱華蓉設有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且設置距離甚長,需將上揭諸多地上物移除,將對其財產上造成非輕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邱華蓉占用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國產署是否同意其承租或認為係屬無權占用,應由國產署另行依法認定,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邱華蓉未提出租賃契約,即認為其係無權占用及上揭地上物需予拆除。而如採原判決附圖三之修正乙方案,上揭地上物能得以保留而無需拆除,至於占用之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上固然有水泥柱數支,其餘則為雜草、雜木或空地,且修正乙方案已適當避開附圖三編號A之墳墓,應已無需拆除該墳墓之虞。雖占用被上訴人劉治平00地號土地面積較甲方案為多,惟被上訴人劉治平已自承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沒有使用,且修正乙方案通行占用之範圍係土地東側部分,於00地號土地整體使用上仍屬完整,對於其應未造成明顯財產上之損害或過重之負擔。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固屬袋地,惟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甲方案,相較於被上訴人邱華蓉抗辯之修正乙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邱華蓉所搭設之地上物幾乎均坐落於國產署之00地號土地,本即應拆除,且該地上物為數十年之鐵絲圍籬及管線,剩餘價值不高,應無任何損害之可言。況甲方案除現有石子路外,係大量利用國產署所有00地號土地面積達205.78平方公尺,反觀修正乙方案,幾乎係利用除被上訴人邱華蓉以外其餘被上訴人私人土地,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謂不大。又系爭土地為農用,有農用機具之通行安全之考量,如採甲方案幾乎為直線,且距離較短,而修正乙方案,則有極大之高低落差而另需鋪路致花費甚鉅。是甲方案無論就通行面積、長度及使用地現況觀之,均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鈞院審酌上情仍不採用甲方案,則請鈞院另判決修正乙方案,以令上訴人有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等語。並聲明:如首開所示。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㈠張鴻松、張仁發:上訴人現已通行其2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上
之石子路,業以滿足上訴人通行之需求,如採修正乙方案,將嚴重侵害其2人之土地及墓地,絕非損害較小之方案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邱華蓉:上訴人反覆主張伊與國產署間有無租賃關係之爭議
,然此業經原審認定應由國產署另行依法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請求伊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與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乙節無涉,是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應無理由。如以修正乙方案作為上訴人之通行方案者,伊同意供上訴人通行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㈢劉治平(嗣由繼承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3人於二審承受
訴訟):伊贊成甲方案,伊前曾於00地號土地上種植水果,現該土地雖未整理,然修正乙方案將對伊造成極大損害等語。嗣經繼承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承受本件訴訟後,改陳明以:原則不同意任何通行方案,但如果要通行的話,希望都使用國產署的地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國產署:0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是否准許通行,應予查明,
本件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黃芳蘭為、陳明山(下合稱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邱華蓉(下稱邱華蓉)所有,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鴻松、張仁發(下合稱張鴻松2人)共有,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曾惠仙、劉威廷、劉晉廷(下合稱曾惠仙3人)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原審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3筆土地現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連接公路,000、000地號土地現其上為雜草、雜木、00地號土地現其上有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及鐵皮構造之農業資材室,又000、000地號土地之南端,現固有系爭石子路(其占用之各筆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一)往南可連接東興路,然系爭石子路呈南北狹長形狀,整體寬度不一,且最窄處寬度僅1公尺,衡情自不足以供一般農用機具或車輛作為通行使用,自難認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道路,是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之事實,亦經原審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原審卷附之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附圖一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19頁參照),同堪認定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㈢本件應以原判決附圖三之修正乙方案,為損害鄰地最小選擇:
⒈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邱華蓉抗辯之修正乙方案,其通行
寬度均為3公尺,通行占用之土地筆數各為7筆、6筆(修正乙方案未占用88土地),另占用土地面積各為466.7平方公尺、468.91平方公尺,是其占用土地筆數及面積差異不大,則兩方案相異處應在於以系爭石子路之西側或東側邊線為基準而向另一側平移3公尺。經查,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其占用88、118、000地號土地部分,邱華蓉有設置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且設置距離甚長之事實,有邱華蓉提出及原審法院履勘時拍攝之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2、63頁、第112、113頁、第148頁及其背面、第172頁、卷二第71頁及其背面、第72頁參照),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邱華蓉需將上揭諸多地上物移除,將對其財產上造成非輕之損失,而如採修正乙方案,則上揭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均可保留而無需拆除。至於修正乙方案所占用之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上固然有水泥柱數支,其餘則為雜草、雜木或空地,此亦有上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被繼承人劉治平於原審自承在卷,則相較甲方案,自應以修正後乙方案之通行方式,對於周圍地造成之侵害較少。
⒉上訴人固再三陳稱以:邱華蓉之鐵絲圍籬有占用00地號國
有土地,且其並無租賃契約,應屬無權占用,本應拆除等語,邱華蓉就此則辯稱:其已有就鐵絲圍籬占用00地號國有土地辦理承租並依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而依卷附國產署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參照),足認邱華蓉確有依國產署之要求繳納自100年9月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至其占用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國產署是否同意邱華蓉承租或認為係屬無權占用,自應由國產署另行依法認定、判斷,尚無從僅因邱華蓉未提出租賃契約,即認其係無權占用及上揭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需予拆除,邱華蓉所有之前開鐵絲網是否有經國產署同意設置,於國產署出而維權並執行拆除前,難認即非邱華蓉之權益,本院自無從排除於全體損害考量以外;況邱華蓉所設置之鐵絲圍籬,依原判決附圖一原審現場實測結果,僅約莫1/2長度占用國產署00地號土地,其餘則大致位於邱華蓉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方案,路徑較附圖三之修正乙方案為趨近直線,且修正乙方案之地面高低落差較大,尚需耗費成本填平,本件自以前者為便於上訴人之通行云云;惟除本院經比較2方案之路徑圖後,難以得出如同上訴人前開甲方案路徑較垂直之結論外,保障袋地通行權之存在,亦非以挑擇最便利於通行權人使用之方案為首要考量,凡能予袋地所有權人正常、合目的之通行方式應認已足,此亦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明揭,從而修正乙方案既有如前說明之侵害相鄰土地權益最少優勢,且該方案之事實上通行就上訴人而言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院亦無從據此為由,改擇以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方案確認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有通行權。
⒊至張鴻松2人陳稱00地號土地上有張家之墓地等語,惟依原
判決附圖三可知,邱華蓉提出之修正乙方案已適當避開編號A之墳墓,本件應無需拆除該墳墓之虞,即於其2人權益無重大侵害。另曾惠仙3人雖陳明本件不同意任何通行方案云云,惟袋地通行權為法律明定賦予袋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權利,而甲方案、修正乙方案之優劣亦經說明如上,且本件如依原判決附圖三修正乙方案通過其3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其路徑通過之處並未據曾惠仙3人為實質利用而生扞格等情,除為被繼承人劉治平於2個審級中均陳明如是外(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審理筆錄第11行、本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第24至26行參照),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如是,則曾惠仙3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末以國產署於本院審理時係抗辯以:00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是否准許通行,應予查明等語。而查,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修正乙方案其通行路徑,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現狀為系爭石子路坐落,該石子路係供鄰地通行之用,其上無顯然《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農田水利設施如溝渠、蓄水池等物設立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紙可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參照),則縱然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原審卷一第36頁參照),惟其上既無農田水利法規定之農田水利設施現存,自無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情形,本院維持原審認定擇以修正乙方案路徑供作上訴人通行之用,核無不合,一併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鋪設泥土道路,及依同
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確認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之管線設置權,於原判決附圖三之修正乙方案通行路徑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方案通行路徑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分別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786條第1項明定。而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有權就系爭3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三之修正乙方案通行,堪認上訴人主張依此路徑鋪設泥土道路以資通行,為有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於此路徑上、下方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放管線,亦為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均准許所請。至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於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方案通行路徑下有泥土道路鋪設權、管線設置權,惟其通行權之主張既經本院駁回有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主張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全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許其於該通行路徑上鋪設泥土道路,及確認該通行路徑上、下方之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管線設置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修正乙方案有通行權,並應容許其於該通行路徑上鋪設泥土道路,及確認該通行路徑上、下方之自來水、電力、電信、污水排管線設置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追加之訴部分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當 事 人 分 擔 比 例(%) 上訴人黃芳蘭 25 上訴人陳明山 25 被上訴人邱華蓉 25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 被上訴人張鴻松 1 被上訴人張仁發 1 被上訴人曾惠仙 1 被上訴人劉威廷 1 被上訴人劉晉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