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王韻嘉被 上訴 人 心正昌水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義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同年8月8日,先後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之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家用、店面飲水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飲水機)。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義強因伊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後即懷恨在心,不願再為系爭飲水機更換濾心,而系爭飲水機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必須由其定期更換濾心(伊有向其他廠商詢問更換濾芯之事,皆因規格特殊而無法更換),始能確保水質之潔淨,以維用水安全,故定期更換濾心為銷售飲水機業者之服務,為購買、裝設飲水機之消費常態,故定期更換濾心為被上訴人就兩造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更換濾心,被上訴人均拒不為之,系爭飲水機已因被上訴人未定期更換濾心而無法使用,致伊無法實現系爭飲水機安全飲用之契約利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飲水機無法使用之損害共1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飲水機確為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伊公司前有為系爭飲水機更換濾心,惟因兩造間信任基礎已無,且系爭飲水機之濾心與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濾心相符,並無必需之特殊規格、型號,上訴人可另行尋找廠商或自行更換。又銷售飲水機,業者僅對消費者就飲水機機體有瑕疵擔保責任,就屬耗材之濾心並無契約責任,故定期更換濾心非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買賣之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飲水機因未定期更換濾心,已損壞而無法使用等語,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謂系爭飲水機並未損壞,係其收入箱中,長期未使用,故縱認被上訴人有更換濾心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23日、106年8月8日先後以5萬元、10萬元的價格向被上訴人講買家用、店面飲水機各1台。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更換濾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15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水機係由被上訴人研發,必須由被上訴人
定期更換濾芯,始能正常使用,故定期更換濾芯,應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換哪間廠商都可以,不一定要用被上訴人品牌之濾心等語,準此,上訴人自應就系爭飲水機之濾心僅能使用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濾心始可此一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系爭飲水機之濾心僅能使用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濾心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更換濾心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飲水機之附隨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出售者既為系爭飲水機,則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當為於履約過程中,有協助其安裝,並說明系爭飲水機之使用方式之附隨義務。本件兩造就系爭飲水機之買賣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飲水機是否僅能使用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濾心,而濾心與飲水機分屬不同商品,更換濾心須由買方再與賣方締結買賣契約,買方同意付費後,賣方始有交付並為其更換濾心之義務,是出售飲水機之廠商因故未再出售濾心予買方,雙方既未再締結濾心之買賣契約,賣方自無為買方更換濾心之義務,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所使然,是定期更換濾心並非賣方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主張更換濾心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飲水機之附隨義務等語,要非可採。況系爭飲水機目前並未損壞,目前係由上訴人裝箱而未使用,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則系爭飲水機既未損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飲水機之購買價格1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因被上訴人拒絕替上訴人更換系爭飲水機之濾心,即認被上訴人違反出售系爭飲水機之附隨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