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莊天亮上 訴 人 莊天精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蔡芳祥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天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天亮向訴外人林盛珠承租坐落屏東
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同段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莊天亮因認為被上訴人在1073、1074地號土地中間架設之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鐵絲網),自民國110年1月不詳時間起即傾斜向1074地號土地,竟與上訴人即其胞弟莊天精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使用鐵剪將系爭鐵絲網剪斷,並捆成一束丟置在1073、1074地號土地間,致令系爭鐵絲網不堪使用,致被上訴人需重新設置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有損壞系爭鐵絲網,沒有意
見,但認為那網子是林盛珠的,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修復單據形式之真正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莊天亮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份時,在1073、107
4地號土地中間架設之鐵絲網圍籬被剪斷,被上訴人將剪斷的鐵絲圍籬約40米全部推向莊天亮的網室設備,造成莊天亮的網室破損,重新設置網室設備需支出7萬8,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天亮7萬8,200元。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把鐵絲網圍籬剪斷推到莊天亮
那邊,而且鐵絲網的高度約5公尺,莊天亮所指網室的破洞有的高度超過鐵絲網,有可能是上訴人剪鐵絲網時,自己勾破的。被上訴人未曾向莊天精說剪斷鐵絲圍籬推向莊天亮承租之土地。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經訴外人進昌網室架設工程行到場估價,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起反訴,係因不甘願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6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鐵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7領,以1件10米計算,即為70米(計算式:10米×7=70米),惟原審至現場測量結果約45米,故實際單據與數量不符,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委由訴外人吉原興實業有限公司到現場丈量並估價後,鐵網金額為4,800元(一般鍍鋅菱形網3.5m/m*4"*5尺,數量40)。又上訴人沒有破壞水泥柱,15根水泥柱仍在原地,又水泥柱跟網室距離2.5尺左右,兩方加起來有5尺寬度左右,鐵絲網線徑0.4公分,一卷大概1尺左右,故回復原狀無附表編號2、6所示錏管、網式網上、下架之需要及支出。又附表編號4所示雜草抑制席,1件是50米長,則被上訴人主張8尺雜草抑制席為2.66米,如何擋土方流失,何況1073地號土地填土於98年左右,至今15年之久,土方早就夯實定型,無使用雜草抑制席之必要。關於附表編號5之清潔雜費,因土地不需包覆,且上訴人委託吉原興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回復鐵網,施工費包含清除舊網部分。綜上,鐵網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8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800元÷(6+1)=68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為6,20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6,886元(計算式:686元+6,200元=6,886元)。㈡鐵絲網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負管理責任。被上訴人放任鐵絲網倒塌,長期壓住莊天亮所有之全新網室設備,造成網室設備傾斜,蟲網因重壓無法隨風連動,致上方鐵絲線固定處磨破。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賠償莊天亮所受損失。而莊天精於刑案警詢已陳稱「被上訴人親口說故意將他的鐵絲網剪到靠在莊天亮的網子上的」等語,原審以莊天精與莊天亮為兄弟關係,認上開陳述有偏頗之虞而不採信,顯有違誤之處。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886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原判決不利莊天亮部分廢棄。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天亮7萬8,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莊天亮向林盛珠承租10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107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上訴人2人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將107
3、1074地號中間之系爭鐵絲網剪斷,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111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毁損他人物品罪確定。遭毁損之系爭鐵絲網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指水泥立柱與上訴人土地間確實有剪斷的鐵絲網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的網室確實有部分破洞,而兩造相鄰土地部分之長度大約90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使用鐵剪將被上訴人架設之系爭鐵絲網剪斷,致令系爭鐵絲網不堪使用,致被上訴人需重新設置系爭鐵絲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莊天亮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將被剪斷的鐵絲圍籬約40米全部推向莊天亮之網室設備,造成莊天亮的網室破損,重新設置網室設備需支出7萬8,2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事實,然其餘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㈡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莊天亮為侵權行為?⒉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莊天亮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使用鐵剪將被上訴人架設之系爭鐵絲網剪斷,致令系爭鐵絲網不堪使用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上訴人毀損鐵絲圍籬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⑴被上訴人主張需重新設置系爭鐵絲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等語,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惟經證人即開立上開估價單之黃麗芬於原審證述:我看過這估價單,這是我開的,第一項是鐵網,總共7件,1件2,300元;第二項是錏管,立在地上給鐵網依附用的;第三項是拉鐵網跟立錏管的工資,1個人1天是2,100元,總共要花2.5天,總共5,250元;第四項是雜草抑制,把被上訴人那邊的土包覆起來,因為被上訴人的地比較高,如果不包覆的話,怕土會流到一方的地,需要兩件抑制席,1件1,600元,2件3,200元;第五項是因為要包覆的地方或是舊鐵網的地方要清除,所以需要6個工作天,這是清除的部分,跟拉鐵網不一樣,1個人1天2,100元,要6天,所以總共12,600元;第六項是被上訴人有搭網室的網子,所以要把網室的網子先掀起來,做好後再放下來,要4個工作天,1天2,100元,總共8,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單據形式真正,並無可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述證人黃麗芬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是修復原來鐵絲網圍籬所需之材料費用為2萬2,050元(16,100元+5,950元=22,050元),附表所示編號3、5、6為工資費用為2萬6,250元(5,250元+12,600元+8,400元=26,250元),而附表所示編號4為修復所需抑制土方流落設備費用為3,200元。被上訴人既係以新材料替代舊材料,自應就材料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系爭鐵絲網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審理時陳稱是伊購買並聘請工人在75年左右設置的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80號卷第61頁),計算至110年7月21日毀損時,已使用逾前述耐用年數6年,應僅存殘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迄至110年7月21日毀損時,系爭鐵絲網已逾耐用年數,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鐵絲網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鐵絲網修繕費用其中材料費用為2萬2,050元、工資為2萬6,250元,及修復所需抑制土方流落設備費用3,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材料之殘餘價值即為3,150元【計算式:22,050÷(6+1)=3,150】,加上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6,250元及抑制土方流落設備費用3,2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鐵絲網修復費用3萬2,600元(計算式:3,150+26,250+3,200=32,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9、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辯稱附表除編號3之搭建工資外,其餘所示項目與事實不符等語。惟:
⑴上訴人稱原審法官實地測量鐵絲網大約45米左右,附表編號1
所示鐵絲網之單價及數量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依原審於112年10月26日履勘期日筆錄記載,莊天亮稱:以實際測量從水泥柱到尾部的水泥柱大約45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
沒有意見,但我們的鐵絲網沒有鋪那麼短,是從前面開始到這裡大約55米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可見履勘時係測量水泥柱到尾端之距離,並非實地測量鐵絲網尺寸;且證人黃麗芬於原審證述:我有到現場去看,實際量尺寸為60米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因而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鐵絲網單據,衡以鐵絲網具有伸縮之特性,附表編號1所示鐵絲網單據難認有何不合理。
⑵上訴人稱原水泥柱15根全部都在原地,回復原狀不需要等語
,然證人黃麗芬證稱:錏管是立在地上給鐵網依附用的,我沒有去算損害幾根柱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可證現場柱子確有損壞而需以錏管立在地上給鐵網依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鐵網不須錏管依附,難認有理。
⑶上訴人稱:8尺雜草抑制席,8尺等於2.66米高度,如何擋土
方流失,何況原告土地填土於98年左右,至今也15年之久,土方早就夯實定型,原水泥全在原地,不需要雜草抑制席等語,然證人黃麗芬於原審證述:因為原告的地比較高,如果不包覆,怕土會流到一方的地,需要2件抑制席等語(見原審第122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鐵絲網有包覆土地之必要,係鐵絲網遭剪斷而重新設置鐵絲網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空言辯稱不需要抑制席等語,實難採認。
⑷上訴人稱:土地不需要包覆,不需要清除水泥柱上舊鐵釘鐵
絲網之清潔查費等語,然證人黃麗芬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為要包覆的地方或是舊鐵網的地方要清除,所以需要6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同上所述,包覆土地之抑制席為重新設置鐵絲網所相關必要費用,可認包覆土地或是舊鐵網要清除,均屬因重新設置鐵絲網而產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空言指稱不需要等語,並非可採。
⑸上訴人稱:水泥柱與網室距離2.5公尺左右,兩方加起來有5
尺寬度左右,鐵絲網線徑才0.4公分,一捲大概1尺左右,何需網室上下架等語,然證人黃麗芬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搭網室的網子,所以要把網室的網子先掀起來,做好後再放下來,要4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考量鐵絲網有一定重量,重新設置鐵絲網應需要人力上下架,亦為必要費用。⒋又上訴人主張其有請人到現場測量估價修復鐵絲網所需費用
,要修復45米的鐵絲網,再扣掉折舊,再加計6,200元工資,僅需賠償被上訴人6,886元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僅需修復45米鐵絲網,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請人到現場測量之過程及估價之基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及說明,尚難採信。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莊天亮為侵權行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莊天亮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將剪斷的鐵絲
圍籬約40米全部推向莊天亮的網室設備,造成莊天亮的網室破損,重新設置網室設備需支出7萬8,200元等語。經查,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水泥立柱與上訴人土地間確實有剪斷的鐵絲網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的網室確實有部分破洞,而兩造相鄰土地部分之長度大約90公尺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4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莊天亮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71頁)。然上開現場情況及照片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將剪斷的鐵絲圍籬推向莊天亮的網室設備而造成莊天亮的網室設備破損。莊天亮於上訴二審聲請傳喚證人黃龍得作證,經證人黃龍得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有網室設備,有種植農作物,被上訴人的土地在上訴人隔壁,土地上有鐵絲網圍籬。111年5、6月看到被上訴人的鐵絲網圍籬是斜倒的,鐵絲網靠在上訴人網室的網子,但我沒注意看網室有無破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當庭提供110年3月9日拍攝當時鐵絲網傾斜照片,亦經證人確認為當時看到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然查,證人黃龍得雖證述看到被上訴人鐵絲網靠在上訴人網室的網子,但證述係於111年5、6月看到,與上訴人主張其網室網子於110年1月間遭斜靠之鐵絲網造成破損已有不同,而難據採;且證人黃龍得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將鐵絲網靠在上訴人網室的網子而造成破損。又莊天精雖於刑事警詢時稱:被上訴人親口說故意將他的鐵絲網剪到靠在莊天亮的網子上的等語(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反面),惟莊天精於上開刑事案件為共同被告,且莊天精於警詢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難據為採信。是以,莊天亮提出110年3月9日拍攝當時鐵絲網傾斜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的鐵絲網傾斜靠向莊天亮網室之情形。然莊天亮未能證明其網室網子確係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或過失讓鐵絲網傾斜所致。從而,莊天亮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鐵絲網傾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從為對莊天亮為有利之認定。
⒉莊天亮既未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具備,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7萬8,2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2,6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600元本息,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莊天亮反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莊天亮7萬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莊天亮反訴之請求,核無違誤,莊天亮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5尺×3孔鐵網 7領 2,300元 16,100元 2 1又1/4×1.8×6尺錏管 35支 170元 5,950元 3 搭建工資 2.5天 2,100元 5,250元 4 8尺雜草抑制席 2領 1,600元 3,200元 5 另件(清潔雜費) 6工 2,100元 12,600元 6 網式網上、下架 4工 2,100元 8,400元 合計 5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