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林德祥

陳南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生章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洪桂蓮被 上訴 人 蔡許淑珍

林富聰林漢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燕飛被 上訴 人 林輝男

陳林崑華林陳阿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富聰、林輝男、陳林崑華、林陳阿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692-14、692-17、692-18、692-20、692-21土地)實際上雖可出入,但未連接公路或計畫道路而為袋地,而上訴人前已在同段692-14、69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14、692-20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6棟(其中5棟有門牌號碼,1棟無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圖二)。系爭土地與同段69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31土地)毗鄰,系爭692-31土地由上訴人林德祥與被上訴人共有。因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合併作為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以補正申請建築執照,非經692-31土地無法連接計畫道路之建築線(坐落同段692-30地號土地),又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德祥共有系爭69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請准上訴人得通行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⑴、面積1.77平方公尺之處所。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許生章、許洪桂蓮、蔡許淑珍、林漢堂陳稱:現況

已有既成道路,長期通行沒有阻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同意原告通行,但希望土地維持現狀,不願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富聰陳稱:讓上訴人通行,無意見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輝男、陳林崑華、林陳阿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於系爭692-14、692-20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5棟及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共同作為民宿營業使用,上訴人雖得經系爭692-31土地出入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出具系爭692-31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作為建築所需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並無通路得為通常使用。因上訴人需要建照,除補正的用途外,原有的建築要做為民宿使用,建築規劃也要改建才能符合民宿用途,所以需要建造執照。況上訴人請求通行部分之現狀係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最小侵害通行方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92-31⑴、面積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許生章、許洪桂蓮、蔡許淑珍、林漢堂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已有現況道路可聯外通行,非屬袋地,且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係為通行之用,而非用於指定建築線,不得以上訴人有建築之需求而認其對上開編號692-31⑴有通行權存在,況同段692-29、692-30地號土地雖規劃為計畫道路,但該道路尚未開闢,上開土地現仍屬私人所有,現況係雜樹、雜草及水泥地,是上訴人自無通行上開編號692-31⑴部分土地,以連接692-30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在系爭692-

14、692-20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旅宿業,門前已有鋪設柏油道路(下稱現況道路),實際上通行並無困難。且上訴人林德祥因89年12月20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於90年1 月18日登記取得本件692-17土地之1/1 所有權、692-20土地之1/1 所有權、及系爭692-31土地之14/100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人共有,斯時將系爭692-31土地分割為共有人分別共有,係供道路使用。上訴人現經營的6 棟民宿係98年間興建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房屋位置示意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4頁、第55頁、第39頁、第225至242頁)。復經原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692-3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⑴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再者,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未獲被上訴人出具692-31土地之使用

同意書作為建築所需之通路,認系爭土地並無通路得為通常使用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示意圖(即原判決附圖二),現況道路已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692-14、692-20土地,核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見原審卷第221、223頁)所示相符,顯見現況道路已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況依上訴人自認現經營的6 棟民宿係98年間興建之事實,倘該6棟民宿所座落之692-14、692-20土地無法連接現況道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何以其民宿仍可正常營運多年?此外,被上訴人許洪桂蓮亦到場稱:現況道路一直係做通行之用,並無人阻撓上訴人通行等語,且系爭692-31土地於90年間分割時,即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可經由現況道路通行至公路,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之事實,即非無據。

㈢如上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連接現況道路,而可供

對外聯絡至公路,已足供通常之使用,洵堪認定。是上訴人即不能以申請建築執照而須指定建築線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69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⑴之鄰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德祥共有系爭69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通行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⑴、面積1.77平方公尺之處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