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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勝昌

陳法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複 代理 人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春福

陳春在陳庭伃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

李彥賢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林雯巧

洪松義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美吟追 加被 告 吳武使

吳亞倫

吳文恭吳眞綬吳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221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所共有同段1445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編號A面積24.6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1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9.5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4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9.4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前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泥土或碎石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㈣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請為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本件所涉土地均坐落同段,下逕以地號稱之)酌定通行方案部分,性質為形成之訴,為求形成最適宜之通行方案,應認上訴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周圍地即14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武使、吳亞倫、吳文恭、吳眞綬、吳健雄為被告,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及追加被告吳亞倫、吳文恭、吳眞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分割自1448土地後,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上訴人之農作機具車輛無從進出,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僅得通行如附表方案A所示之土地;倘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應以通行如附表方案D或方案C所示之土地,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爰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上訴人之通行方案,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等土地之權利人容忍上訴人於通行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請求酌定系爭土地最佳通行方案。㈡前項通行範圍內之被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電桿、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陳春福、陳春在、陳庭伃部分: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鄉七塊厝段479-1地號(下稱重測前479-1土地),於上訴人祖輩時即以附表方案B所示土地對外通聯,而系爭土地分割自1448土地,係依共有人向來之耕種範圍而協議分割,並約定各自解決通行問題,故其分割並非任意行為,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1448土地(方案A),即屬無據,且應受上開協議及向來通行方式之拘束,而以方案B為通行等語。

㈡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請法院擇定最小侵害方案等語。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如未影

響水圳供水功能,對方案A至D均無意見,伊願供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可搭板橋,但不得設置永久性設施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方案A至D均無意

見,惟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方案A為通行,又方案B須注意排水問題等語。

㈤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下稱南州鄉公所):方案C行經處為水利地,旁邊有大圳,不適合通行等語。

㈥吳武使、吳健雄:上訴人應通行其家族之土地,不應通行1445土地(方案D),亦不得鋪設柏油、水泥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方案B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法院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另行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電桿、農作物除去,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陳春在、陳春福、陳庭伃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國有財產署及農田水利署之意見均同其前述。吳武使、吳健雄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上訴人欲通行周圍地,為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所異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其通行之處所及方法,進而請求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1448、1448-1土地?㈡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之必要處所及方法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去通行範圍內之電桿、農作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基此,倘土地於一部讓與或分割前,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即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土地所有人之行為所致,其通行權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經查:

系爭土地與1448-1土地均分割自1448土地一事,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及卷二第151頁),惟1448土地未面臨公路,原需經由1433土地如附圖A所示編號B部分之板橋跨越水溝以對外通聯,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及第74頁),是1448土地原為袋地,自其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致與公路無從聯絡,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制,而僅得通行1448、1448-1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以方案D所示土地鋪設泥土或碎石路面為通行,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所通行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使用情形及利害得失暨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⒉經查:

⑴方案A、C之通行土地面積均倍於方案B、D,且其現況並

非空地,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卷二第123至126-3頁),勘認方案A、C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比較方案B、D,其路寬均為3公尺,並有重疊之處,惟方案B位於水圳及寬約1公尺之土地上,方案D均為水圳旁之土地,1445土地現種植蓮霧樹等情,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倘以方案B為通行,即須於水圳上設置板橋,而有影響水圳之灌溉及集排水功能之虞,將損及公共利益;而方案D多為空地,縱或於1445土地部分存有農作物,該農作物因通行而遭移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得以償金為填補。是以,應認上訴人以方案D為通行,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⑵又方案D之土地現況尚非道路,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以為通行,固屬有據。惟1445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如經鋪設水泥或柏油,將妨礙其周邊土地之耕作,並可能因被認定為非供農業使用,致生額外之稅賦負擔;而於土地舖設泥土或碎石路面,如經維護得當,已足供一般車輛及農用機具進出,對土地之損害可減輕至最小程度,則上訴人於方案D之通行方法,應以鋪設泥土或碎石路面為適當,其請求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以為通行,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去通行範圍內之電桿、農作物:

按定著物之拆除或農作物之伐除,均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其權限。經查:

D方案所示土地上之電桿,供電對象均為上訴人之父陳介鄰,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不負有除去之義務一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去電桿,自屬無據。又1445土地已由追加被告出租他人耕作使用長達3、40年一節,迭經追加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48、49頁),原難謂追加被告對1445土地上之農作物存有收取或伐除之權利,且關於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就該等農作物有處分權限一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去農作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應以方案D所示土地鋪設泥土或碎石路面為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判決所採方案B,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除去電桿、農作物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方案A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448 附圖A編號甲 1448⑴ 475.11 被上訴人陳春福 (見潮簡卷一第26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433 附圖A編號B 1433⑴ 9.77 被上訴人南州鄉公所 (見潮簡卷一第51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484.88平方公尺方案B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233 附圖B編號B1 1233⑴ 138.01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見潮簡卷一第153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222 附圖B編號B2 1222⑴ 6.23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見潮簡卷一第149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221 附圖B編號B3 1221⑴ 30.19 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 (見潮簡卷一第148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174.43平方公尺方案C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448-1 附圖C編號A 1448-1⑴ 112.23 被上訴人陳春在 (見潮簡卷二第151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450 附圖C編號B 1450⑴ 4.51 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 (見潮簡卷二第153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450 附圖C編號C 1450⑵ 1.89 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457 附圖C編號D 1457⑴ 74.71 被上訴人陳庭伃 (見潮簡卷二第155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458 附圖C編號E 1458⑴ 51.13 被上訴人南州鄉公所 (見潮簡卷二第285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171 附圖C編號F 1171⑴ 58.70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見潮簡卷二第218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176 附圖C編號G 1176⑴ 0.25 被上訴人蘇錦秀、蘇震堂、蘇源和 (見潮簡卷二第220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174 附圖C編號H 1174⑴ 0.12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見潮簡卷二第219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460 附圖C編號I 1460⑴ 4.24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見潮簡卷三第157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461 附圖C編號J 1461⑴ 6.88 被上訴人陳春在 (見潮簡卷三第159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459 附圖C編號K 1459⑴ 46.60 被上訴人南州鄉公所 (見潮簡卷三第161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361.26平方公尺方案D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233 附圖D編號A 1233⑴ 24.62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見潮簡卷一第153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附圖D編號B 1233⑵ 40.13 1445 附圖D編號C 1445⑴ 89.53 追加被告吳武使、吳亞倫、吳文恭、吳眞綬、吳健雄 (見潮簡卷二第11至13頁)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222 附圖D編號D 1222⑴ 6.24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 (見潮簡卷一第149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1221 附圖D編號E 1221⑴ 9.41 被上訴人農田水利署(見潮簡卷一第148頁) 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通行總面積:169.93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