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漢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英琴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巫慶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01,850元本息,上訴人雖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巫慶增,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巫慶增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在宜蘭縣大同鄉省道台七線約86.5K處之西瓜田從事種植、疏果工作。巫慶增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瓜田內,為避免上訴人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阻礙噴灑農藥之農務車,而駕駛移動A車,詎於駕車過程中因癲癇發作,不慎撞倒在瓜田內工作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導致下肢截癱,終身需受人看護,並喪失勞動能力。伊因巫慶增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70,0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98,150元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巫慶增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中4,901,850元,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巫慶增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巫慶增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巫慶增之職務內容不包括駕車,伊於事發前亦未指示巫慶增移動A車,則巫慶增擅自駕駛A車,原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伊曾禁止巫慶增駕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巫慶增同居多年,知悉巫慶增罹有癲癇,對防止巫慶增駕車肇事具備保證人地位,其未制止巫慶增駕車,復不知閃避,致生系爭事故,對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再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原無須終身受人看護,事發後復係由巫慶增照顧其生活起居,自不得再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巫慶增、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01,85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50,500元其中49,509元由巫慶增、上訴人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頁):㈠被上訴人與巫慶增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在宜蘭縣大同鄉省道
台七線約86.5K處之西瓜田從事種植、疏果工作,巫慶增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瓜田內,駕駛上訴人配偶所有之A車,詎於駕車過程中癲癇發作,A車因而失控,撞倒在瓜田內工作之被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殘廢程度經鑑定屬「雙下肢髖、膝及足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且傷勢已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09,764元,所受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1,882元;又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39日)及出院後3個月(1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如其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程度為半日,費用以每月45,000元計算。
㈢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賠償被上訴人98,150元;被上訴人另已
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並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巫慶增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又所謂保證人地位,係法律上對於危險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而言,此作為義務固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而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情形,惟如不合於上開情形,自難謂負有何等作為義務可言。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防止巫慶增駕車肇事具備保證人地
位一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巫慶增之同居人,復知悉巫慶增有癲癇病史為據。惟罹有癲癇疾病者,原非不得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規定即明;而巫慶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於99年7月23日核發,其效期至128年8月26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57頁),則巫慶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依法應禁止其駕駛之情事,亦無從逕認巫慶增之駕車行為即屬危險行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為巫慶增之同居人且知悉其癲癇病史,仍不負有防止巫慶增駕車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未盡該作為義務,而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知閃避,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惟系爭事故為巫慶增駕駛A車由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A車撞來」,及「被上訴人有閃避可能性」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遭A車撞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巫慶增駕駛A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一節,經查
:關於A車之用途,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秀賢於原審到場證稱:伊負責為瓜田配置水管及噴水、噴農藥,A車係供載運上訴人員工上下班(往返瓜田)之用,車上備有茶水,為保持機動性,在瓜田內不會拔鑰匙,員工在瓜田內之作業地點均距離A車不遠;噴農藥係以小貨車載運噴藥馬達,如伊不在,欲噴農藥時即由上訴人駕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194頁)。而關於巫慶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A車之原因,經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巫慶增與被上訴人是我請來幫忙種西瓜的員工…我當時正在噴農藥…因為我車(指A車)鑰匙平時都沒拔,所以巫慶增就自己上去開了。巫慶增怕我這台車(指A車)會去擋到我噴藥車的路線,就自行上前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及巫慶增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因為想要給上訴人的農藥車通過,故前去駕駛A車往梨山方向挪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基此,巫慶增係於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駕駛工作用車,目的係為排除上訴人噴藥車行進路線上之障礙,亦即係在協助進行種植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縱令巫慶增之職務內容不包括駕駛A車,惟其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仍得認係執行職務。是以,上訴人抗辯巫慶增駕駛A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曾禁止巫慶增駕車,即於受僱人之選任及
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一節,除經巫慶增予以否認外(見原審卷第160頁),亦經證人張秀賢、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趙秋萍於原審到場證稱:其未聽聞上訴人要求巫慶增不能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頁);而上訴人就其曾禁止巫慶增駕車一事,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另觀諸證人張秀賢及上訴人前揭所述A車鑰匙未拔之情形,益難認定上訴人就防免巫慶增駕車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倘上訴人曾注意防免巫慶增駕車,諒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則本件亦無「縱上訴人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依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⒋巫慶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㈠、㈣);而巫慶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A車之行為,得認作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巫慶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4,901,85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09,764元,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1,8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㈡),茲即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項目審核如下:
⑴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39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自111年5月26日至同
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由巫慶增看護一節,依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巫慶增為情侶關係,其於上開期間主要由其家屬看護,巫慶增亦有為其看護,惟僅於週六或週日前來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另衡酌巫慶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親密,復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週末及假日係由巫慶增看護,亦即該部分看護費之損害已獲巫慶增賠償。惟關於巫慶增於週末及假日以外亦為被上訴人看護一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害,應按週末及假日以外之日數計算,而為98,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終身: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
併脊髓壓迫、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殘廢程度經鑑定屬「雙下肢髖、膝及足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且傷勢已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㈠);而關於其是否終身需人照料一節,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人照料,且傷勢已固定,難能依復健等治療方式有效改善症狀」,有該院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114年5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5503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2、2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餘生均需受人看護一節,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出院3個月後(即自111年8月26日起)如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程度為半日,費用以每月4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㈡),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111年8月26日為69歲,依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18.88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11,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5,929,651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028,051元(計算式:98,400+5,929,651=6,028,051),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經治療後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如前述,則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巫慶增之加害情節,及兩造與巫慶增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綜上,加計醫療費用209,764元、勞動能力減損301,882元
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39,697元(計算式:209,764+301,882+6,028,051+1,200,000=7,739,697)。惟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賠償被上訴人98,150元,且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並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㈢),則上開賠償金額即應減為5,641,547元(計算式:7,739,697-98,150-2,000,000=5,641,547),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其中4,901,85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巫慶增連帶給付其4,901,8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9,764元 209,764元 同左 2 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39日 46,800元 46,800元 【計算式:1,200元/日×39日=46,800元】 33,600元 【計算式:1,200元/日×28日=33,600元】 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5日(共39日,期間遇週末共11日) 出院後3個月內 108,000元 108,000元 【計算式:1,200元/日×90日=108,000元】 64,800元 【計算式:1,200元/日×54日=64,800元】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共90日,期間遇週末、假日共26日) 終身 5,929,651元 5,929,651元 同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害金額為7,311,648元【計算式:540,000×13.00000000+(540,000×0.88)×(13.00000000-00.00000000)=7,311,648.18160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5,929,651元。 3 勞動能力減損 1,555,481元 301,882元 同左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同左 合計 9,349,696元 (僅請求其中4,901,850元) 7,796,097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8,150元、強制險理賠1,670,000元,得請求金額為6,027,94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4,901,850元,全部准許) 7,739,697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8,150元、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得請求金額為5,641,54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4,901,850元,全部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