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秀玉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綵蓁
曾榮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綵蓁、曾榮興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6年2月間參加上訴人張秀玉邀集之合會,會員計67人,伊等各參加1會,約定合會期間自106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30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25日開標一次(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因故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止會時,有46會死會、21會活會),會員間訂有止會協議,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自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再分配予其餘21會活會之會員,伊等按月各可領取3萬4,000元,可領21個月,金額各71萬4,000元,共142萬8,000元。詎上訴人未依上開止會協議按月交付合會金且系爭合會亦無法繼續進行,故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止會時為46會死會,給付伊等共可領取之合會金184萬元(20000×46×2=0000000)。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確有以參加訴外人胡萬麟、王怡屏之合會,其已繳納上開合會會款各22萬元,共44萬元之合會權利轉讓予黃綵蓁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上開合會權利轉讓予黃綵蓁後,黃綵蓁有返還48萬4,000元予上訴人;另原審判決亦認定黃綵蓁代上訴人向訴外人莊期文收取80萬元借款,上訴人以之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綵蓁僅向莊期文取得70萬元,且亦已交還上訴人。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並未清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秀玉則以: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伊已清償完畢。伊前參加胡萬麟、王怡屏分別為會首邀集之合會,會款2萬元,伊各參加1會,伊於胡萬麟、王怡屏之合會中,各已繳納22萬元會款,尚為活會,伊將上開合會之會份轉讓予黃綵蓁,黃綵蓁嗣後亦有於上開合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而伊以上開會份之轉讓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44萬元。另伊對莊期文有80萬元債權,莊期文有簽發本票予伊,伊有將對莊期文之80萬元債權轉讓予黃綵蓁,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80萬元,黃綵蓁亦有自莊期文處取得80萬元。至於剩下之60萬元,伊係向訴外人吳俊樺借貸60萬元,並將該6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綜上,伊已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184萬元(計算式:44萬元+80萬元+60萬元=18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4萬元(計算式:附帶上訴人請求184萬元-原審判決金額60萬元=12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㈠上訴人有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共67會、自106年2月25
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均為會員且於止會時均尚屬活會,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
㈡系爭合會因故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止會時死會會員46位、
活會會員21位),由黃綵蓁書寫止會協議,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死會會員本票予會首即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萬4,000元共21個月,有止會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㈢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92萬元,共184萬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合會金184萬元是否業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子方嘉鋒有參加胡萬麟為會首之合會,會
款1會2萬元,方嘉鋒已繳納22萬元會款,上訴人已將方嘉鋒之會員資格轉讓給黃綵蓁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綵蓁曾以上訴人因系爭合會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認其對黃綵蓁之系爭合會債務已清償完畢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12年度潮簡字第504號,下稱另案),胡萬麟於另案即有到庭證稱:我是會首,大約是幾年前,一開始張秀玉與方嘉鋒都是會員,後來到一半的時候,好像是方嘉鋒的會給黃綵蓁,那時候張秀玉與方嘉鋒的會都是活會,但是只有轉讓1個給黃綵蓁,1會2萬元共26人,轉讓之前錢是張秀玉繳的,後面是黃綵蓁繳的,後來黃綵蓁有標到,我給黃綵蓁40幾萬元,這些都是我朋友幫我處理的,他幫我收錢交錢黃綵蓁寫到的錢我全部給她,沒有扣掉前面張秀玉的等語(見另案卷第108頁);胡萬麟證稱之友人即龔俊源亦到庭證稱:張秀玉是胡萬麟的阿嬤,黃綵蓁是合會認識的,就是胡萬麟當會首的合會,胡萬麟起過1次2萬元的會,因為胡萬麟在外地,所以合會的事情都是我幫胡萬麟處理,張秀玉跟過2個會,一個是方嘉鋒的名字,一個應該是張秀玉的名字,黃綵蓁後來是因為張秀玉撥一個會給她,當時2個會都是活會,好像是方嘉鋒那個會給黃綵蓁,黃綵蓁後來有得標,我記得交給她40幾萬元,沒有扣掉張秀玉前面繳的部分等語(見另案卷第110至111頁),則胡萬麟、龔俊源之證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雖胡萬麟、龔俊源並未證稱上訴人係繳納多少會款後始將會員資格轉讓給黃綵蓁,惟胡萬麟既證稱是合會進行到一半的時候將方嘉鋒的會轉讓給黃綵蓁等語,則胡萬麟之合會總共26人,倘進行到一半上訴人始將方嘉鋒之會員資格轉讓給黃綵蓁,則至少也已轉讓26萬元之合會權利予黃綵蓁(計算式:每會2萬元×13=26萬元),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將已繳納22萬元之方嘉鋒會員資格轉讓給黃綵蓁,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已將參加胡萬麟合會之22萬元方嘉鋒會員資格轉讓給黃綵蓁,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黃綵蓁取得胡萬麟之合會金為49萬2,000元,但有將26萬4,000元還給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有參加王怡屏為會首之合會,會款1會2萬元
,其跟1會已繳納22萬元會款,上訴人已將會員資格轉讓給黃綵蓁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王怡屏於另案到庭證稱:我有發起合會,張秀玉與黃綵蓁都是會員,這是2萬元的,我記得會員有22個,一共要標22次,在第11會的時候張秀玉跟我說她跟黃綵蓁有債務關係,所以她繳到第11會,前面已經繳22萬元的錢給黃綵蓁,然後從第12會開始讓黃綵蓁承接,所以黃綵蓁總共有2份,她得標2次都有拿到全部的合會金等語(見另案卷第168頁),而上訴人與黃綵蓁確為王怡屏合會之會員,此有王怡屏合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訴人與黃綵蓁間會員之轉讓及得標過程,王怡屏應最為熟悉,故王怡屏之證述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參加王怡屏合會之22萬元合會資格轉讓給被上訴人黃綵蓁,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將王怡屏合會之會員資格轉讓給黃綵蓁,惟黃綵蓁當時有給付22萬元給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莊期文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委由黃綵蓁
向莊期文收取,上訴人即以該80萬元用以抵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莊期文於另案到庭證稱:我曾向張秀玉借款80萬元,有簽本票擔保,就是拿本票來跟我收錢。黃綵蓁打電話跟我講我的本票在她那邊,她要跟我要錢,然後我去她家看那張本票,確定是我開的本票,我還80萬元,然後本票拿回來,黃綵蓁說本票是張秀玉給她的,然後託她來給我收錢,黃綵蓁說她跟張秀玉之間有會錢的問題,所以張秀玉把本票拿給黃綵蓁,然後黃綵蓁再來跟我收錢,我只記得大約1-2年前償還80萬元等語(見另案卷第166頁),莊期文就系爭合會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怨隙,其無作偽證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而莊期文於另案到庭為證之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其既證稱約於1、2年前償還80萬元,則還款時間應在110或111年間,此已在系爭合會止會之後,故上訴人主張其將對莊期文之80萬元借款債權委由黃綵蓁向莊期文收取,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黃綵蓁只有向莊期文拿70萬元,並已將70萬元交還給上訴人等語,惟與莊期文之證述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曾向吳俊樺借款60萬元,再向黃綵蓁清償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吳俊樺雖於另案到庭證稱:張秀玉多年前有跟我借60萬元,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給黃綵蓁跟曾榮興的會錢,我借張秀玉60萬元現金,我沒有看到她拿給黃綵蓁或曾榮興。後來張秀玉每個月還我6萬8千元,系爭合會我有三會,2個死會、1個活會,正常的話每個月還要繳錢,但是我借她錢後,張秀玉每個月還我6萬8千元,我給張秀玉6千元,每個月她會來收,她算多少我就給她多少等語(見另案卷第169至172頁)。惟吳俊樺並未證述其曾親自見聞上訴人曾將借得之6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故依吳俊樺之證述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本件難以吳俊樺曾交付6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乙節,即遽認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另有清償60萬元,尚難採取。
㈤雖被上訴人再聲請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李華榮到庭為證,李
華榮到庭證稱:張秀玉跟黃綵蓁、曾榮興間活會金沒有清償,因為張秀玉有欠我錢,張秀玉要借用黃綵蓁、曾榮興的錢來還給我,因為黃綵蓁、曾榮興有另外2萬、5萬的合會,所以收哪個合會的錢我不清楚,我沒有親自看到錢有無給清楚,但是他們一直在走法律,就是他們互相都有欠錢,照道理說我不知道兩造間的合會金是否已經清償,是朋友間知道說錢沒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李華榮雖稱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合會金,惟此係從兩造間一直互有訴訟,並聽聞友人之陳述,藉此判斷而來,依李華榮之證述,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黃綵蓁有將胡萬麟合會之合會金26萬4,000元、王怡屏合會之合會金22萬元交給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有將莊期文給付之70萬元交給上訴人。從而,李華榮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84萬元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已將參加胡萬麟合會之22萬元方嘉鋒會員資格轉讓給被上訴人黃綵蓁,並將參加王怡屏合會之22萬元會員資格轉讓給被上訴人黃綵蓁,另委由被上訴人黃綵蓁向莊期文收取80萬元借款,以上均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是上訴人應已清償124萬元(計算式:22萬元+22萬元+80萬元=124萬元),則被上訴人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184萬元-124萬元=6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