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蔡錦榮被上訴人 李建翔訴訟代理人 王儀諠

李庭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五所列「違約金」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5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定,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卷),於113年1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即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但系爭分配表除以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加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1日加增1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6萬4,400元,顯然有失衡平而屬過鉅,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0元(主張該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意)。

㈡被上訴人前因遭詐騙參與投資而負有債務,經朋友介紹向上

訴人借款,時年23歲及在逼債壓力下,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流程過於無知,亦不知簽立文件之內容為何。且上訴人於交付借款現金時預扣3個月利息,並收取手續費9%共計13萬5,000元,管理費12萬元。事後又重複向被上訴人收取,顯已違反民法205條、206條規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金額應減為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不同意酌減。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最高約定利率並不涉及約

定之違約金,則違約金不論為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 超過年利率16%,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㈡又本件借款屬民間借貸,因民間借貸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

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且放貸人(即上訴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況本件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係應有部分,民間貸款之成本本就高於銀行,於借款期間,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清償債務,上訴人可得享受一切運用高於週年利率16%之投資利益,亦應以違約金補貼未如期清償債務之損失,況於他案之違約金利率亦有達週年利率10%或15%者,均認同懲罰性違約金有存在之必要,雖有酌減,但也都以週年利率10%以上,從而,本件亦應酌減違約金週年利率10%以上,始符公允等語。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5所列「違約金」之金額應減為1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㈡抵押權設定書約定「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壹日加徵12元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不爭執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4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被

上訴人對於次序5所示「違約金債權46萬4,400元」聲明異議。

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100萬元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庭嫻

拍定取得,被上訴人並向執行處繳納50萬元及66萬3,615元,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件執行,拍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賣出100萬元,由被上訴人至執行處繳納50萬元及66萬3,615元,違約金部分則尚未發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查閱屬實,足見本件執行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書約定「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壹日加徵12元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不爭執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該違約金係於遲延利息外,另為約定,屬懲罰性質,得於遲延利息之外一併請求。

⒉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壹日加徵12元

」,一年之違約金高達65萬7,000元(計算式:1,500,000÷10,000×12×365=657,000),換算利率達週年利率43.8%(計算:657,000÷1,500,000×100%=43.8%),再加上計算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59.8%(計算式:43.8%+16%=59.8%),顯屬過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述借款過程為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本金時預扣3個月利息,並收取手續費9%、管理費等節,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所借出之款項有何特定用途,與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受有其他損害之情事。而本件借款係屬有擔保之借款,亦無其他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之本件借款有完全之保障;及近年來之金融市場,銀行就有擔保借款之週年利率均不超過5%;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時間未久、上訴人之本金可獲完全受償等情節,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4%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5所列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4萬2,295元(計算式:1,500,000×4%×〈258/366〉=42,2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兼衡債務人違約之一切情狀等節,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萬元。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其中次序5所列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5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4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次序5所列違約金之金額應減為5萬元(確認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5萬元-1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屏東縣 高樹鄉 加蚋埔 658 10329.00 5/20 2 屏東縣 高樹鄉 加蚋埔 661-7 115.00 3/10 3 屏東縣 高樹鄉 泰山 1207 7.76 1/2 4 屏東縣 高樹鄉 泰山 1209 154.01 6801/20000 5 屏東縣 高樹鄉 泰山 1210 109.20 231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7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泰山段1207、1209、1210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66.72、二層80.47、走廊13.65、總面積160.84 屋頂突出物8.66、陽台7.80 1/2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