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張東陽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上訴人 邱瑩滋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業經裁定更正)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7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之「東陽」2字為伊所簽寫,及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之指印為伊所按捺外,其餘記載均非伊所作成,則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執之對伊主張權利。
㈡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惟伊係因被上訴人藉詞欲貸與伊3,000
,000元,為免國稅局查帳,遂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掩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借款契約之預約,而兩造嗣未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則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伊因代收貨款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惟伊所代收之貨款至多為2,539,589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高達4,910,000元,亦非有據,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伊子即訴外人林暄智所經營之建統環保工程行(下稱建統工程行),向訴外人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收取貨款共4,910,220元,惟竟予挪用而未轉交林暄智,經林暄智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與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就上開挪用貨款之紛爭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如數清償4,910,220元債務,並由上訴人之兄嫂即訴外人林玟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及簽發交付3,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亦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㈠被上訴人為建統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林暄智之母;上訴人為久
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久益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林玟鈴為上訴人之兄嫂。
㈡兩造於110年1月間簽訂如原審卷第23、24頁所示之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交付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東陽」2字為上訴人所簽寫,發票人欄及國字金額欄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按捺。
㈢林玟鈴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25、26頁所示之協議書(
下稱甲協議書),並簽發交付如原審卷第27頁所示之本票(即甲本票)予被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設定甲抵押權,於110年1月8日辦畢登記。
㈣被證7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立清之對話譯文。
㈤林玟鈴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本
院以111年度屏簡字第3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為林玟鈴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2枚指印為其按捺,及發票人簽名中
之「東陽」2字為其親簽等節,並無異議,觀以該指印係分別按捺於「東陽」2字正上方,及於國字金額之欄位上,堪認上訴人就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執票人,應有一定之表意。輔之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明:
「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林暄智向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1萬220元(數量為11萬6,91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42元)。
乙方收取前揭款項後,均未轉交予林暄智,款項均被乙方作為己用,而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三、乙方願意盡速籌措款項,以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金額適與系爭本票金額4,910,000元大致相符(僅相差220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協議書,內容同經載明:「一、張東陽前因有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之權利嗣由林暄智移轉至甲方【即被上訴人】。二、為協助張東陽能清償債務,乙方【即林玟鈴,下同】願意就系爭債務中之300萬元,就乙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及開立金額3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如張東陽未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間或甲方催告清償期間履行完畢,甲方自得實施抵押權及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互可勾稽,全無扞格。而林玟鈴於另案亦不否認甲協議書為其親簽(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49頁;至於上訴人、林玟鈴否認系爭協議書、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等節,詳後述),復確實依甲協議書之約定設定甲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凡此種種,均可確認: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確曾向被上訴人承認其積欠林暄智4,910,220元債務,並同意向被上訴人清償無訛。
⑵又觀之以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係同時作成並交付予被
上訴人一事,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同時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目的在擔保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之清償,此與社會常情亦不相違。再者,上訴人既承認其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及於發票人欄簽寫其名「東陽」,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發現系爭本票有其他應記載事項未填載完備,當會要求上訴人應載明補齊,此由被上訴人尚知曉與上訴人、林玟鈴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甲協議書以保障其權益,堪可推論被上訴人應為行事謹慎之人,尚無容任上訴人交付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予其收受可能。基此,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之事實,應臻明確。
⑶至於上訴人陳稱其因懷疑被上訴人欲誆騙伊,故僅於系
爭本票按捺指印及書寫部分姓名以資自保云云,然上訴人倘對被上訴人心存懷疑,豈會同時簽立「將系爭債權之緣由記載甚詳,且顯然對上訴人不利之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乃臨訟杜撰之詞,洵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系爭債權,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件雖經原審及本院迭次蒐集兩造過往筆跡、庭寫筆跡等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爭議筆跡係何人所撰,惟均據各該機關以參考筆跡數量未足函覆本院未便鑑定,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7360號函、112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0460號鑑定書、115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4033096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6901號函、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15617號函、114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46141563號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1、140、197頁、本院卷第137、229、259頁),堪認本件尚無從藉由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本票上爭議筆跡究係何人所撰,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金額為4,910,220元:
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係其親簽並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點已載明系爭債務為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6日間,積欠林暄智未歸還之代收貨款4,910,220元;且被上訴人復提出建統工程行於上開期間之秤量明細(下稱系爭磅單,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其金額與上開貨款金額大致吻合(詳如附表二),而系爭磅單即為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執以代林暄智經營之建統工程行向鴻勝公司請款,於事後交付林暄智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即建統工程行之司機蔡玉峰、杜昭慶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00至214頁)。再核諸林玟鈴於110年1月間亦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頁),除其第1點載明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數額為4,910,220元外,第2點更載明:為協助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林玟鈴同意簽發甲本票及為被上訴人設定甲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等語,林玟鈴並已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簽發甲本票及設定甲抵押權之義務。綜合上情以判,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金額即為4,910,220元。
⒉又建統工程行出售貨物予鴻勝公司,均係由上訴人與鴻勝
公司接洽,並帶同建統工程行之司機前往過磅、卸貨等情,亦據證人蔡玉峰、杜昭慶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00至214頁),則鴻勝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買受貨物時,未必知悉其交易對象為建統工程行或林暄智。是以,鴻勝公司於原審陳報其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6日間並無應給付予林暄智之貨款、上訴人未為林暄智收取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或動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4,910,220元)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借款契約之預約,嗣
兩造間未再簽訂本約,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一節,固據其以林玟鈴於另案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另案二審卷一第241、243頁),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已否認上開對話與本件有關;而依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陳稱:「你母親在懷疑,他一直在想為什麼這麼做,我跟他說因為這筆錢沒辦法借出來,必須要經過我的東西來借,但是我錢沒給,你沒辦法寫借貸,不這麼寫國稅局查到我怎麼處理,我會去卡到,所以只好寫這樣,這樣她認同,你父親說銀行就不借你,哩是咧,你父親唸她,你大嫂才簽名」,上訴人則全程均未回話。則此段對話內容是否足堪認定兩造間有預備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亦有疑義。又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脈絡不明,整體語意亦屬零碎,就其內容提及之「這筆錢」、「這樣」、「借貸」及「我的東西」,係指何特定之法律關係、交易事項或文件,難能知悉,是本院並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欲成立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外,關於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預約之合意一節,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磅單實為其所經營之久益企業行與鴻勝
公司間之交易資料,且久益企業行與鴻勝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之交易金額僅2,539,589元,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額並非實在等節,惟系爭磅單並非久益企業行與鴻勝公司間之交易資料一事,業經鴻勝公司於另案檢具過磅單、發票、匯款紀錄等件陳報在卷(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43頁、第357至365頁);又上訴人既稱上開交易金額純屬久益企業行與鴻勝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而與林暄智(建統工程行)無涉,自無從以上開交易金額為據,計算上訴人積欠林暄智(建統工程行)之代收貨款金額(即系爭債權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且其金額為4,910,22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甲抵押權之不動產明細設定 義務人 抵押物 (均坐落○○縣○○鎮○○段) 權利範圍 林玟鈴 000-000地號土地 1/1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街00號) 1/1
附表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秤量明細即系爭磅單(每公斤交易價格為42元)編號 日期 重量 (公斤) 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4日 11,140 467,880 見原審卷第121頁 2 109年12月16日 22,440 942,480 同上 3 109年12月18日 10,100 424,200 見原審卷第122頁 4 109年12月21日 9,420 395,640 同上 5 109年12月23日 8,690 364,980 見原審卷第123頁 6 109年12月25日 19,990 839,580 同上 7 109年12月28日 8,930 375,060 見原審卷第124頁 8 109年12月30日 8,470 355,740 同上 9 109年12月31日 8,660 363,720 見原審卷第125頁 10 不詳 9,070 380,940 被上訴人表示 單據遺失 合計 116,910 4,9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