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張惠玫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被 上訴 人 陳嘉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由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向左迴轉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迴車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轉迴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痛、右髖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58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9萬1,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50元、交通費用5萬8,594元等損害,另伊女兒為陪同伊就醫請假而損失之薪資7萬1,762元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巨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1萬7,458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05元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逾4,800元(因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共4天,以一天1,200元計算)爭執,而精神慰撫金則過高,伊同意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4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4,940元部分(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458元+看護費4,800元+機車修復費20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4萬2,463元。4萬2,463元-強制險1萬7523元=2萬4,94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書狀表示就原審判決之認定無意見。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由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向左迴轉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迴車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向左轉迴車,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萬7,458元,看護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205元。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7時30分許,到院當日實際就醫時間未滿6小時,故以半日1,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1日17時30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同日22時16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頁),是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事故發生當日顯非受全日看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而高醫有關照顧服務員每日看護之收費標準為2,600元,有高醫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準此,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應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11年4月1日半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為當,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8,000元+1,000元=9,000元)。
2.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國小畢業,無業;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行政文書,收入為2萬7,000多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0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有頭部等重要部位,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2萬6,6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458元+看護費用9,000元+機車修復費20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6,663元),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1萬7,52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應予賠償之金額為10萬9,140元(計算式:12萬6,663元-1萬7,523元=10萬9,140元)。
八、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9,14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14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