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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施荳荳即施育迄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被上訴 人 蔡文靜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王憨孫於69年間起造,並輾轉經由訴外人王忠正、程忠德出售及交付予伊,伊業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0餘年,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詎上訴人竟自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於107年間上訴人因案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復以系爭房屋充作上訴人之財產而遭本院查封,嗣伊就上情聲明異議後,始免受前開強制執行。查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既有如上危險,爰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王憨孫係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交給伊,目的在為王憨孫向伊前夫李慶元之借貸債務作為擔保,嗣王憨孫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改為伊名義,並已辦妥稅籍移轉登記,惟斯時因王憨孫尚居住其內,伊當時即與王憨孫約定,藉由占有改定方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本件僅持伊全無認識之訴外人王忠正、程忠德與上訴人間之讓與債權契約,出而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係無權處分伊之財產,對伊本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件顯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雖抗辯王憨孫將系爭房屋「給了」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從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且竟連王憨孫究竟係向其承租,或由其無償提供而使用系爭房屋都不知情,實難認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交付曾有任何形式之合意,當然亦無以「占有改定」代替交付之合意可言。而房屋稅籍變更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憑房屋稅籍登記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㈡另系爭房屋為王憨孫起造,之前係王憨孫女婿於未經王憨孫同意下,將系爭房屋持以向第三人抵債,此情業據王憨孫之女即證人王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自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既未經原始權利人王憨孫之同意即遭處分,是於王憨孫之後,無論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均難認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前手程忠德、王忠正就系爭房屋之產權取得係基於有權處分,本院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嫌無據,無從准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伊斯時與前夫李慶元共同經營瓦斯行,王憨孫曾向伊與李慶元共同借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王憨孫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抵償欠款,因考量王憨孫經濟拮据,因此方以占有改定方式,僅將稅籍變更後,仍供王憨孫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辦理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時,應檢附契稅及當期房屋稅完稅收據聯、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顯見王憨孫確實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方能提供上開文件辦理稅籍變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訴外人王忠正於80年2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訴外人程忠德使用,程忠德則於89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以39萬元出售予伊。系爭房屋自購入後伊曾自費修建,並改由伊繳納自來水費及電費,迄今占有使用已逾20餘年。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為負擔公法稅捐債務之主體,不以支配管領房屋為必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或有占有之事實。縱認李慶元與王憨孫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所以能於斯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目的亦應僅在擔保王憨孫嗣後需還款予李慶元而已,難認上訴人與王憨孫間已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交付等合意。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與王憨孫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合意,然王憨孫既從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向王憨孫請求債務不履行,而非向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範圍:查被上訴人蔡文靜(下稱蔡文靜)於原審係起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施荳荳(下稱施荳荳)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訴之聲明一),以及確認蔡文靜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訴之聲明二)。原審認定訴之聲明一為有理由而准許所請,訴之聲明二為無理由而駁回起訴。嗣施荳荳就訴之聲明一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蔡文靜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則未有上訴;訴之聲明二部分已經確定,本院自僅得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審理。

㈡蔡文靜本件確認之訴提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蔡文靜係主張曾向訴外人程忠德買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然施荳荳主張其才是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兩造就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蔡文靜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存有不安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自有起訴利益。又蔡文靜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即訴之聲明二),固經原審駁回其訴,嗣並確定,惟蔡文靜現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占有人,考諸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等規定之占有人地位之保護意旨,亦應認蔡文靜本件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訴之聲明一即本件上訴部分實質審理之。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國有

土地;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王憨孫,系爭房屋於73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施荳荳迄今;系爭房屋現由蔡文靜占有使用中等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蔡文靜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3頁)、地籍圖(原審卷第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原審卷第27至29頁)、公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31至37頁)、協議書及附圖(原審卷第39至43頁)、契稅繳款書(原審卷第45頁)、水籍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29頁)等件為證,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尚無從認定施荳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稅

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施荳荳本件迭為爭執者,係伊既自73年間起已自前手王憨孫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見伊就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蔡文靜起訴請求確認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理由等語。然按,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並非所有權或是事實上處分權之彰顯,業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施荳荳是否果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猶應依卷查事實認定之,非得僅憑前開稅籍登記資料逕與認定。而查:❶本件訴訟源起為蔡文靜就系爭房屋於事實上占有使用中,忽遭施荳荳之債權人於107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始據蔡文靜向本院提出確認請求,而於此之前,從未據施荳荳就系爭房屋出而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主張若何權利。考以系爭房屋稅籍係自73年12月4日即已移轉登記至施荳荳名下(原審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參照),迄已逾40餘年,又房屋本非價值低下之物,所有權人無不竭盡利用期能自中獲利,本件如系爭房屋自73年間已然由施荳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豈有可能房屋遭他人占據使用數十載而竟未察覺?甚至,施荳荳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自承,伊未曾住過系爭房屋,而前手王憨孫亦未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伊(原審卷第206頁參照;此節亦據證人即施荳荳前夫李慶元於原審證述如是,原審卷第299頁審理筆錄第2至6行參照),則縱然施荳荳確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曾自王憨孫手中合法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可疑;❷施荳荳就本院質之上情,固辯以:73年間過戶稅籍登記時,因王憨孫尚居住其中,故本件系爭房屋之交付實為「占有改定」,故伊即未曾親自占有使用該屋云云。惟查,其所謂因授權王憨孫繼續占有使用等節,實係經本院通知證人即施荳荳之前夫李慶元於113年2月22日原審審理作證後,施荳荳方有該等主張提出(原審卷第305頁審理筆錄第5至9行參照),此前於原審審理中,未曾據其主張上情。又王憨孫係於97年7月間已死亡(死亡時滿77歲),此有王憨孫戶籍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325頁戶籍資料參照),縱然施荳荳前開所辯為真,又豈有可能就系爭房屋放任直至王憨孫過世後已逾10載,方因107年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指封,施荳荳才忽然想起名下尚有系爭房屋為其財產並出而主張權利?所辯亦與常情未符,益增本院就其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疑義;❸施荳荳固又辯稱:73年間係王憨孫因向伊夫妻共同借款20萬元,方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物,故而移轉稅籍登記至伊名下,足見王憨孫當年即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方交付系爭房屋與伊(以占有改定方式),此節亦據前夫即證人李慶元於原審證述詳實云云。惟參照證人李慶元原審證述意旨略以:王憨孫是跟伊有借貸關係,他想要把房子過戶或抵押給伊,但因系爭房屋是違建,無法辦理抵押登記,不能私下買賣,伊就沒有很在意這件事,伊也不知道為何後來稅籍登記會改到施荳荳名下,伊想說王憨孫有還錢沒還錢都沒關係,借錢給王憨孫的是伊,王憨孫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裡,伊74年間就離開水門,不知道系爭房屋後來發生甚麼事,沒有印象施荳荳有將系爭房屋租給王憨孫或第三人,伊有聽施荳荳講說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但伊認為就算取得稅籍登記,也不代表系爭房屋賣給伊,伊想說王憨孫生活困難,伊不可能會趕走王憨孫等語(原審卷第298至300頁參照)。上情雖得證明王憨孫於73年間或有向李慶元借款而為其債務人,惟除王憨孫未曾以施荳荳為債權人外,甚至李慶元本於王憨孫借貸債務債權人地位,亦未認真看待系爭房屋之擔保物地位。況施荳荳又係在證人李慶元前揭原審證述之後,方提出前開版本之房屋所有權來源主張,果其情為真,施荳荳又有何理由竟未於本件原審起訴時,即據前情答辯之?又有何可能直至證人李慶元到庭為前開證述後,方憶起前情,並以資辯解?施荳荳前開所辯,亦難使本院生成對其有利之心證;❹況證人即王憨孫之女王秀鳳亦曾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伊老家,伊母親曾跟伊說,是伊姊夫陳承湖當年欠錢,就用那棟房子抵債,伊還住在老家時,王憨孫半年就能領退休俸,不可能有欠債,當年伊母親為躲避欠債,才連夜自老家搬走,伊母親自己偷偷搬去台北,王憨孫就此並不知情,伊從沒聽過王憨孫說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來是王憨孫出了車禍,之後訴外人程忠德有去住在系爭房屋裡等語(原審卷第382至386頁審理筆錄參照)。考證人與兩造均未相熟、相識,證述內容應無偏頗何造而扭曲真實之虞,堪可採信為真,則依其證述意旨,既無從協與確認王憨孫當年確曾交付系爭房屋與施荳荳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品,甚至否認王憨孫曾向李慶元及施荳荳夫妻借貸可能,則王秀鳳上開證詞亦無從為施荳荳本件主張有利之證明;❺從而,雖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確為施荳荳,然揆諸前揭卷附資料暨施荳荳原審歷來主張,實無從連貫而使本院生成,施荳荳自73年間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時起,確曾自前手王憨孫處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任何形式占有,則施荳荳出而出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無法因施荳荳前開稅籍登記結果逕認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蔡文靜起訴請求確認施荳荳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施荳荳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理由尚嫌未足,難以採認為真,原審為被上訴人蔡文靜此部分主張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墊付人 兩造應負擔 比例 兩造應負擔 金額 扣除墊付後兩造 尚應給付之金額 備 註 第一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8,480元 蔡文靜 每人均負擔1/2 每人均:4,786元(計算式:9,572元÷2=4,786元) 蔡文靜:0元(4,786元-9,026元=-4,24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證人王秀鳳日旅費 546元 蔡文靜 施荳荳: ①4,240元(4,786元-546元=4,240元) ②上①金額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迄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人李慶元日旅費 546元 施荳荳 合 計 9,572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6,285元 施荳荳 施荳荳負擔1/1 蔡文靜:0元 蔡文靜: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施荳荳:6,285元 施荳荳:0元 合 計 6,285元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