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梁瓊文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被 上訴人 蔣朝宗
蔣樹川蔣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3分歸伊、編號4分歸被上訴人蔣樹川(下逕稱其名)單獨取得(面積各為888.64平方公尺),編號1、2則不變(下稱方案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即編號1至3分歸被上訴人、編號4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下稱方案二)較為適宜,蓋方案二即係長久以來分管現狀及使用習慣,符合經濟效益,應是對系爭土地最有效之利用方式,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實際上亦作耕作使用,應無庸鑑價及互相找補。而方案一使上訴人分得先後與被上訴人蔣玉庭(下逕稱其名)、蔣樹川相鄰之土地位置,致滋生後續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訟爭,故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4所示,依序分割為被上訴人蔣朝宗(下逕稱其名)、蔣玉庭、蔣樹川及上訴人單獨取得(面積各2,665.91、888.64、888.64、888.64平方公尺,即方案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雖兩造均同意分割,但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未臨路,為袋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而蔣朝宗係於68年12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已經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而蔣樹川、蔣玉庭、上訴人係分別於89年1月4日後之98年7月1日、100年9月27日、112年1月31日各因分割繼承、贈與、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且方案
一、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4人,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亦有屏東縣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657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則系爭土地至多應可分割出4筆土地,而不受到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合於上開農發條例等規定。系爭土地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雖兩造均同意分割,但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地勢平坦,地
上因休耕中而無作物,四周未臨路而屬袋地;西側與同段27
1、271-1、271-2、271-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99至200、225至231頁)。
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等語,參諸證人蔣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小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從小父親即蔣朝宗有告訴我,有跟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講好,同段271、271-1、271-2、27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編號1至4的位置從北到南依序係蔣朝宗、蔣玉庭父親蔣庚祥、蔣樹川父親蔣庚陶、蔣清泉父親蔣有智使用,並以石頭為界做記號,後續也按約定的各自位置種植稻米、洋蔥等作物,我也有到現場看各自使用狀況,都是按照上開約定順序耕作;後來附圖編號2至4的位置分別為蔣玉庭、蔣樹川、蔣清泉使用,但蔣清泉的持分已拍賣由上訴人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核與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載有:同段27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D依序分歸蔣朝宗、蔣玉庭、訴外人蔣朋恩、蔣樹雲取得(面積各2,540.01、846.67、846.67、846.67平方公尺)之情大致相同,可見相鄰之同段271、271-1、271-2、271-3地號土地亦係呈東西向協議分割,且均由蔣朝宗、蔣玉庭依序分得最北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⒊審酌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法,僅其中原判決附圖編號3、4之
分得土地之人不同,分割方式均使分割後4筆土地呈現長型形狀,與相鄰之同段271、271-1、271-2、271-3地號土地形狀及方向相合。再觀諸方案二,蔣朝宗、蔣玉庭分得原判決附圖編號1、2所示之土地位置,有利與其等單獨所有之同段
271、271-1地號土地相鄰,而得以保留整合使用土地之彈性;另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位置則由蔣玉庭單獨取得,蔣玉庭與蔣朋恩、蔣樹雲等為親屬關係,該分配位置亦有利與相鄰之同段271-2、271-3地號土地日後合併使用;上訴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之位置,尚可透過系爭土地南端水溝對外通行,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目前使用現狀,認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上訴人固主張方案二,其分得原判決附圖編號4部分,因南邊地籍線不平整,難以耕種,有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送鑑定,惟其拒絕預納鑑定費用,復已具狀表示不符訴訟經濟而捨棄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亦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復意旨略為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而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達888.64平方公尺,並非難以耕作,且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方案二之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有高低懸殊等情,故應認兩造尚無就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落差再互為找補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⒋另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一,若上訴人分得原判決附圖編號3之位
置,勢必將具有親族情誼之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相隔而割裂成兩部分,不利現代機械化之農業合併耕作使用,致缺乏農耕規模效益及競爭力,而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不利益,且後續恐另衍生兩造訴請袋地通行等問題,恐影響被上訴人實際上可使用分得土地之面積,恐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具狀同意方案一,自生認諾效力,不得再主張方案二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然按首揭說明,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縱蔣樹川曾基於儘速定紛止爭等考量,附條件同意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惟依法無從認定已生認諾效力,又關於分割方法之陳述,亦非自認,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依方案二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蔣朝宗 2分之1 2 蔣樹川 6分之1 3 蔣玉庭 6分之1 4 梁瓊文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