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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天祿追加 原告 林興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被 上訴人 林常甲

林祐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常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上黎明段11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816-16地號(即重測後上黎明段11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之連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由追加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林天祿於原審請求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界址訴訟,惟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13地號土地,按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林天祿及林興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確認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81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16地號土地,按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間界址部分,追加林興隆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屏東縣政府第一次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示A-B連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先位聲明:確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16-16地號土地,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鑑測日期112年6月13日)即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址。備位聲明:確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16-16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E-F連線為界址(見本院卷一第157、卷二第32、33頁)。其中先位聲明所指A-B連線與原審聲明所指A-B連線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2頁),備位聲明則同為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816-1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地區全面性地籍重測,上訴人依屏東縣政府所發通知書於111年1月26日協助指界實地測量界址,依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5日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可知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之界址即是附圖所示A-B連線。依附圖之面積分析表觀之,若依A-B連線為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0.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2.4平方公尺,則以A-B連線為界址之差距最小,對兩造均屬有利。先位聲明主張以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址。

㈡因兩造對界址仍有爭端,原審囑託國測中心,依據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潮州地政)內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附圖所示E-F連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界址而得。

內政部國測中心之鑑定比較精準,且被上訴人對E-F連線亦無意見,亦應可採為界址。但依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若依E-F連線為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少16.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多出19.4平方公尺,差距不可謂不大,故上訴人仍以先位聲明為準,備位聲明主張以附圖所示E-F連線為界址。㈢被上訴人因認附圖所示A-B連線測量結果圖有錯誤,提出異議

,並送屏東縣調處委員會調處,由被上訴人自行指界,依其建物之滴水線為界址,經屏東縣政府調處結果即附圖所示C-D連線。然被上訴人自行指界是對其有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現場有原界址,或有可辨識之舊界址,基石、木樁,埋碳,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指界之合理性。況上訴人並未出席調處,且不同意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C-D連線為界址並無依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線,唯一之依據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到場指界,僅有個人片面主張,並無任何現場地形、地貌,或其他可供定位之地上物可資對照。又系爭816-16地號上有被上訴人起造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核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可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816-16地號上,並無越界之情,始可能受核准建照、使用執照。若採A-B連線為界址,系爭建物會有部分越界至系爭816-13地號土地,顯見上訴人片面主張之經界位置,實與過往土地經界位置不同。又A-B連線與E-F連線相距甚遠(A點與E點實地相距100公分),可證上訴人為錯誤指界,致生爭議。㈡附圖所示E-F連線係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實際上乃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816-16地號土地既有之經界位置;至於附圖所示C-D連線係經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9日調處結果認定之經界線,為系爭建物之滴水線,C-D連線不會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應較吻合系爭816-13地號土地及816-16地號過往之經界位置。再依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觀之,以A-B連線為界址之土地增減面積較少,以C-D、E-F連線為界址之土地面積增減較多,然土地重測伴隨面積增減,本屬常見之事,而系爭816-13地號土地面積之減少,更可能因其他鄰地經界偏移導致,其原因不必然與系爭816-16地號土地有關,故不宜僅以面積增減幅度而認A-B連線為界址。故本件界址應以附圖之C-D或E-E連線所示位置,較為可採等語。

三、原判決以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復有聲明不明、事實理由未完備之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16-16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B連線為界址。⒉備位聲明:確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16-16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E-F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共有之系爭816-1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816-1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登記為同鄉上黎明段1136地號;系爭816-16地號於重測後登記為同鄉上黎明段1137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僅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舊地籍圖如無破損、滅失或原有界址不明等情,重測後土地界址,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以附圖A-B連線為先位主張,再以附圖E-F連線為備位主張,另被上訴人則主張以附圖C-D或E-F連線為界址,然本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之經界。經查:⒈原審於112年6月13日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上訴人主張於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及被上訴人主張依屏東縣政府裁處結果之界址,及依重測前地籍圖予以標示兩造土地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及重測前地籍之界址分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11年潮州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816-13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潮州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三)圖示E-F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犁頭鏢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上黎明段1136地號(重測前犁頭鏢段816-13地號)與毗鄰同段上黎明段1137地號(重測前犁頭鏢段816-1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四)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上黎明段1136地號(重測前犁頭鏢段816-13地號)(原告)指界以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五)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係上黎明段1137地號(重測前犁頭鏢段816-16地號)(被告)指界以111年12月29日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裁處結果位置。(六)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國測中心112年7月14日測籍字第112130122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至149、161至165頁)。

⒉又經本院函詢國測中心如附圖A-B、C-D、E-F連線是否為實地

測量及是否參考重測前地籍圖等節,經國測中心函覆略以:...A、B、C、D坐標皆取自潮州地政所提供之「屏東縣內埔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第二案)」資料。因原被告未於112年6月13日實地會勘時指出位置,故無法實地測量上開4點;至E-F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犁頭鏢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而得...。本中心...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為本中心112年7月14日測籍字第1121301225號函所送之鑑定書所示E-F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等語,有國測中心115年3月20日測籍字第1151555279號函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

⒊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乃是我國最高測量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

器精密優良,其測量參酌附近土地及本件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為測量,並參考潮州地政內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客觀而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因此,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潮州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為之,據其測定結果,重測前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附圖所示E-F連線相符。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按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附圖E-F連線為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於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即附圖A-B連線,係因

地區全面性地籍重新測量而生成,若以A-B連線為界址,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差異較少;反之,若以E-F連線為界址,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面積增減差距甚大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重測後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存有落差,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認界址有誤。準此,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舊地籍圖經界線有誤,亦無從因上訴人指界之A-B連線較接近重測前面積而認上訴人指界A-B連線可採。何況,上訴人主張於重測前協助指界之A-B連線,因被上訴人未到場協助指界,已有爭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屏東縣政府裁處結果即附圖C-D連線為界址,C-D連線是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滴水線為界,可認為係既有之界址,也可解決對系爭建物之侵害,對兩造之損失較小云云。惟附圖C-D連線,雖係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且依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該調處結果係依被上訴人指界而裁處,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兩造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界址之確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並記載於紀錄表內,且上訴人並未到場,是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又建物之坐落本非必等同於土地之界址,且建物之形成係後於土地所發生,以建物作為土地界址之確認依據,因果關係不免錯置。況被上訴人亦稱建築建物時沒有請地政來確認界址,買土地時有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則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時未有實地測量界址,實難認系爭建物之滴水線可作為參考點。故被上訴人主張以C-D連線作為界址,實無足採。㈤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囑託潮州地政繪測系爭816-16地號土地上

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以查明附圖A-B、C-D、E-F線段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816-13地號土地等語。然本件無從以系爭建物現況作為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系爭816-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16-16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定為如附圖E-F之連線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時,未將系爭816-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興隆追加為原告,非屬不得補正,原審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亦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惟原審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即有未洽。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影響林興隆之審級利益,惟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見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為實體判決。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訴就系爭816-13、816-16地號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其及被上訴人均屬有利,而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較為公平;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外,勝訴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應負擔2分之1,且上訴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比例為2分之1,追加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比例為2分之1,但因本件追加原告於原審並未起訴,係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始於二審追加為原告,爰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其中之2分之1,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4分之1,而追加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其中之2分之1,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4分之1,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6月13日鑑定圖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