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彥竹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複 代理人 卓定豐
吳俊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訴外人彭建凱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並據以主張彭建凱貿然向前行駛應負10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減輕甚或免除賠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00號停車場之停車格駛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左側車身不慎與訴外人彭建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420元、烤漆費用4萬2,691元、零件費用16萬6,539元,合計23萬3,65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A車是從停車位要開車出去,但系爭車輛碾壓路面碎石導致車輛打滑,A車左側車門遭到系爭車輛車頭碰撞,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等語。附帶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877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陳:由系爭行車紀錄器可證係彭建凱操作系爭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分擔50%之責任,顯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補稱:原審未提出適當證據佐證彭建凱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亦未具體描述彭建凱違規態樣,逕認彭建凱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並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顯有違誤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2,877元,及自本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語,兩造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述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碰撞點為系爭車輛車頭及A車左側車門等節,然就關於上訴人於停車場駕駛A車經過系爭車輛之情狀,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停車場駕駛A車經過系爭車輛之情形以及其是否有過失,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推定A車之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與彭建凱於停車場通行道路使用汽車各應遵守上開規定。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若行駛中經過靜止之車輛,靜止車輛在起駛前,應注意有無行駛中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㈡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時間(下同)顯示0
0:07秒時系爭車輛啟動中、系爭車輛右側1輛休旅車經過系爭車輛前方,00:31秒時系爭車輛前方經過第2輛車,又00:36秒時A車經過系爭車輛前方,00:37秒時系爭車輛與A車撞擊,00:40秒系爭車輛內有「怎麼會滑掉啊」說話聲,01:03秒時系爭車輛有「那個保險掉了」說話聲,01:04秒時系爭車輛有「它滑掉了」說話聲,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61至167、171至17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啟動中但暫未行駛,先等待前方車輛由停車場開出通過,系爭車輛前方有2車輛均順利通過,後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且A車車頭已通過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參以系爭車輛係車頭毀損,A車係左側車門凹陷,有現場車損情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頁),可知系爭事故最初碰撞處,乃系爭車輛車頭及A車左側車門,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頭已然通過轉彎處,即系爭車輛車頭係在A車之左方而不在A車前方,故難認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上訴人稱A車車頭已通過系爭車輛,無法預見系爭車輛有操作不慎之情,堪以採信,可認上訴人駕駛A車並無過失。又A車經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點,系爭車輛當時所在之人稱「怎麼會滑掉」、「那個保險掉了」、「它滑掉了」等語,可徵系爭車輛應有操作不慎之情,而系爭車輛係於啟動中,操作不慎會造成車輛向前起駛,非無可能,參以現場車損照片係系爭車輛車頭與A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是彭建凱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起駛而撞擊A車左側車門,而系爭車輛起駛前無顯示方向燈,亦無讓前方車輛優先通行,即有過失。上訴人則已證明其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過失,應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事故肇因應為彭建凱操作不慎起駛,起駛車輛未
讓前方車輛優先通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7萬2,8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