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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曾榮興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黃綵蓁被 上訴人 張秀玉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0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採内標制,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連同會首共65會,於每月15日開標,各會員應於開標日後5日内給付會款,並約定得標會員須依其得標時所餘會數簽發之本票(由他人共同發票以擔保)交予伊,再由伊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作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第4會107年10月15日得標,並於得標後簽發61張本票交予伊,由伊再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因部分會員得標後未繳納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伊遂於109年12月15日宣布止會,改由伊按月向死會會員每人收取會款5萬元,再平均給付36位活會會員每人3萬9,000元。然上訴人未按期給付會款,伊已為上訴人代墊27期會款,共計135萬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代伊給付135萬元死會會款,惟被上訴人尚有得標金94萬5,000元未交付予伊,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採內標制,

會款每會5萬元,會期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連同會首共65會,並約定得標會員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於第4會即107年10月15日得標,得標

金額為259萬元,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發61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100萬元、64萬5,000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合會於第30會即109年12月15日未開標而止會,改以每月

向28位死會會員(扣除訴外人張宏駿部分)每人收取會款5萬元,平均分配36位活會會員每人3萬9,000元。

㈣上訴人自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已

連續給付5期,惟自110年5月15日起後即未再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或活會會員。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給付27期會款,共計135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合會金94萬5,000元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35萬元,是否有據?㈠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首,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於

第4會107年10月15日得標,嗣系爭合會於109年12月15日止會,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給付27期死會會款,共計13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系爭合會止會後活會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代其給付死會會款135萬元,惟辯稱:被上訴人尚有94萬5,000元得標金未給付予伊,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等語。經查:⒈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於第4會107年10月15日得標,得標金

為259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4萬5,000元會款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因上訴人告知伊要借款予

訴外人陳均坤100萬元,於扣除利息5萬5,000元後,要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陳均坤,故除匯款之164萬5,000元外,伊即先於107年10月20日依上訴人要求,在伊家中以現金交付上訴人94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全數得標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有於107年10月20日交付94萬5,000元予上訴人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抗辯:伊未曾借款予陳均坤,伊之訴訟代理人黃綵蓁雖曾在伊得標前借款予陳均坤,但在得標後即無再借款予陳均坤。陳均坤迄未清償借款,伊有就陳均坤為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准許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2頁),而黃綵蓁所執上開陳均坤所簽發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5日,確均係於上訴人107年10月15日得標前,且已逾1年之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45頁),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要借款予陳均坤,始依上訴人要求以現金交付94萬5,000元會款乙節為真實,更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有簽發61張本票交付予伊,

本票係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倘伊未交付全數得標金,上訴人豈會簽發本票交付予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合會會款之收付過程,係約定得標會員須先依其得標時所餘會數簽發之本票交予伊,始由伊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恆春地區民間合會習慣乃得標會員會先開票交付予會首,因大部分會員都係以現金交付會款,會希望先有票才能作為擔保,故會首有持票,其他會員才肯交付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依系爭合會會款收付過程,得標會員在尚未取得得標金前,即已先簽發本票交付會首供作擔保,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簽發61張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謂上訴人已收取全數得標金,尚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倘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得標金,上訴人

豈會除於止會前仍有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外,於止會後仍連續繳納五期死會會款,未提出要扣除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上訴人抗辯:伊會持續於得標後仍持續繳納會款,係因律師曾告知伊債權債務關係應分別視之。且該94萬5,000元會款,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要先挪作他用,等於係向伊借款加計利息後,共借100萬元,又伊繳納死會會款時沒有主張扣除,係因兩造借款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本金尚未清償前,伊可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5頁)。依前開說明,合會會員本應於每期標會後給付會款,縱會首尚未交付全數得標金,仍不免會員會款給付義務,況本件上訴人尚有簽發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而負有票據責任,自難以上訴人仍有持續繳納會款,逕以推論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全數得標金。至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借款情事,且主張上訴人就借款利息約定利率前後陳述不一,不可採信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主張有交付全數得標金,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縱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前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起訴狀陳稱:「原告等人(即上訴人、黃綵蓁及訴外人曾俊凱)參加之系爭合會,在止會前得標3次會,另有活會1會,故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約定於109年12月15日後,原告等人應按月給付111,000元【150,000(死會會款)-39,000(活會會款)=111,000】會款」等語,已自認有收到全數得標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前案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惟上訴人上開起訴狀內之主張,僅屬上訴人、黃綵蓁及曾俊凱就系爭合會止會後,與被上訴人結算每月共應給付會款數額之計算式,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自認已收到全數得標金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得標金全數交付,

豈會於5年多來均未曾提出請求或主張,甚至於前案歷經兩年訴訟期間,亦未為相關主張,遲至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主張,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權利人何時行使權利,本屬其自由,且其未即時行使權利,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以上訴人遲至本件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即遽謂上訴人抗辯不合常理。

⒎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交付全數得標金予上訴人,堪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合會金94萬5,000元未交付乙節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未繳納死會會款,被上訴人共計代給付135萬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尚未交付94萬5,000元之合會金,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40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57頁,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