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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詠昕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被 上訴人 林殷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107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代稱)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以地號代稱)之所有權人,50地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種植檳榔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50地號土地部分等語。惟上訴人已另訴請求確認50地號與47地號之經界,現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補字第110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88至89頁)。而另案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