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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林武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屏東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並請求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為其所有,暨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項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之請求逾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3.23平方公尺部分(即多出之0.27平方公尺部分,詳見附圖二),核屬訴之追加,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部分,則為訴之變更,此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65年1月間即建造完成,系爭建物建造當時,坐落於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後與同段48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伊取得重測後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伊於106年間為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業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556地號土地。惟系爭建物自65年建造完成以來,其坐落之基地均無變動,而系爭556地號土地則係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國有,足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實際上為伊所有,僅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而將該部分土地登記為國有。退而言之,系爭建物自65年1月起即存在至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943條規定,伊經推定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有所不明,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有,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系爭556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已視為國有地,並無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況該條規定僅係使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得請求登記為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既陳稱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係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始登記為國有,亦足見上訴人非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系爭建物係伊父林文彬於65年1月間建造完成,林文彬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興建時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係坐落於伊因合併分割所取得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惟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地政機關竟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土地,登記為國有,伊得請求確認該部分土地為伊所有。且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退而言之,縱使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原為未登錄之土地,然自伊父林文彬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伊亦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坐落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3.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原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並非屬於上訴人或其父林文彬所有之土地,亦非其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並主張伊受有登記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無據。又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土地,既經登記為系爭556地號土地之一部,已非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而請求伊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與民法第769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本人或其父林文彬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其請求伊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改為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間合併分割為同段534-1至534-12地號土地,其中534-11地號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亦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補辦編定,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3.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為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登記為屏東縣○○鎮○○段00○號建物(坐落同段534-11地號土地),其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第二點記載:「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7、33、133、177至180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

3.5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移轉登記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

分為其所有,無非係以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時,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其父林文彬(後由上訴人繼承)共有之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556地號土地係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始登錄為國有地,故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實際上應為其所有,為其論據。惟系爭建物於65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直至106年間,始由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並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所以可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因系爭建物係在建築法規實施管制前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系爭建物興建或完工時,究有無經地政機關測量其坐落之基地,尚有未明,亦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得推論系爭建物「全部」均坐落於該土地,或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當初申請測量時設有界樁,但因「超峰寺」於73年間於系爭建物旁搭建牌樓,該界樁已遭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處原有為測量而設之界樁,復未能就其父林文彬曾申請測量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全部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即非無疑。

⒉況且,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坐落基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之父林文彬與他人所共有,然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訂為超峰段534地號,再與同段535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合併分割之事實以觀(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倘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林文彬共有之土地一節屬實,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於104年間分割前,應為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所共有,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為其「單獨」所有,即非有據。對此,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依上,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既經登

記為國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56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該登記之事實,即無致上訴人受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該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556⑴部分3.5平方公尺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分割及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因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倘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其次,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是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769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主張因民法第769條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者,必須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父林文彬所建並由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且該部分土地於99年前為未登記之不動產,然占有人在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者,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以無權占有、租賃或借貸之意思均有可能,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以其本人或其父在未登記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其等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且,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或其父自65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3.5平方公尺一節屬實,惟上訴人或其父林文彬並未於其等主張之取得時效完成後,請求登記為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復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即不能再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法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及變更之訴(即請求確認系爭556地號土地逾原判決附圖編號C、D之0.27平方公尺部分為其所有,暨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5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56⑴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部分),均無理由,亦應駁回之。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則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55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