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勝利上列抗告人因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第三人李清芳具備法學與訴訟經驗,原以書面聲請並經許可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卻於開庭時突遭禁止,原審法官亦不許可李清芳擔任原告之輔佐人,要求聲請人委任律師,剝奪聲請人的訴訟輔佐人權及訴訟代理人權。況本件為簡易案件,卻須高薪聘請律師,增加聲請人財務負擔,足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勝訴機會渺茫。另就迴避原因之釋明,依民法第284條但書已規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並非原裁定所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87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遷讓房屋事件),以吳思怡法官禁止其委任李清芳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不許可李清芳為其輔佐人,足認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吳法官迴避等情,尚非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為指摘,核係對於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而聲請法官迴避,已難認有據。又經本院調閱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李清芳未具律師資格,亦非「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至4款所定之人,是否堪任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承審法官得依李清芳所為書狀或陳述判斷是否符合同條第5款「堪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決定准否,另抗告人於言詞辦論期日就承審法官之詢問仍可為陳述及表達意見,並無欠缺陳述能力之情形,縱未予許可抗告人選任輔佐人,此均亦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所偏頗。抗告人所謂承審法官對其有偏頗,抗告人勝訴機會渺茫云云,核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以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