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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鄭安良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處時,因與訴外人謝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痛、經常性嚴重頭暈、記憶力減低、睡眠不佳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謝國成之上開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次第7等級失能,被告應給付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被告僅給付伊第13等級失能給付10萬元,尚短少63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客觀腦傷,自應無中樞神經即腦部實質損傷等事實;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僅憑原告主訴,並未進一步進行電腦斷層等檢查,該診斷亦未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8條第1項所定之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是本件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5項次第13等級失能,是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112年11月8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陳崑米),行經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處時,與被告所承保系爭強制險即由謝國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前於112年12月27日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4萬4,050元。

㈢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8,700元及第13等級失能給付10萬元,合計10萬8,700元。

㈣原告經博田國際醫院醫師診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始出

現頭痛,經常性嚴重頭暈,記憶力減低,睡眠不佳,步態不穩等症狀,目前藥物控制中,仍間斷性頭暈、失眠存在,需避免熬夜,避免瞬間晃動頭部動作,補充合適營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等語。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4

項次,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470元,發給第7等級失能給付440日計40萬2,908元等語。

㈥原告與謝國成、陳崑米於113年2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略為:謝國成願給付原告、陳崑米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務、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計5萬元(不含系爭強制險),兩造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嗣該調解書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核字第402號審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次所定第7等級失能之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強制險失能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7等級、第13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各為73萬元、10萬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本保險之保險人按各該項目之失能等級給與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第13款、第4條第1款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傷害已達上表2-4項次障害狀態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系爭事故後開始出現頭痛,經常性嚴重頭暈,記憶力減低,睡眠不佳,步態不穩等症狀,目前藥物控制中,仍間斷性頭暈、失眠存在。需避免熬夜、瞬間晃動頭部動作,補充合適營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陸續出現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等症狀。惟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失能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並提出屏東縣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即屏東榮民總醫院、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擇一請求法院囑託進行鑑定,嗣經原告同意配合至屏東榮民總醫院為補充鑑定。

㈢按據屏東榮民總醫院函附:原告述112年11月8日機車與汽車

車禍致頭暈、耳鳴,右手擦傷及胸口疼痛,於急診開立頭部斷層及胸部X光片,無腦出血、氣血胸情形,故開立藥物及安排一般外科回診追蹤腦震盪,但原告無回診,改於其他醫院追蹤;原告於博田國際醫院已完成勞保職業災害鑑定,並已判賠完成,無須重新診斷鑑定,可沿用該次鑑定等語,有該院114年8月29日屏總醫字第11400061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至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以頭部斷層診斷無腦出血,有該院病歷及檢查報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另按據博田國際醫院函復本院意旨:原告之體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障害失能給付審核基準五之「『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通常勞動無礙,惟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13等級」,屬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次第7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5日博人字第05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博田國際醫院失能評估為神經失能第2級之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部位、該疾症病程綜合觀之,前揭回函、失能診斷書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等系爭傷害,足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屬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次第7等級失能,故得請求失能給付73萬元。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㈣至被告抗辯按原告在屏東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12

年11月9日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無客觀腦傷等出血症狀,嗣於博田國際醫院就診,未進一步進行及提供符合第7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等醫學檢查,且博田國際醫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該院所為失能障礙等級之判定,自無法據等語。惟觀諸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3日,共計9次至博田國際醫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診治,其中疾病診斷亦多記載為「頭痛、頭暈、睡眠不佳」等病症,有該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109頁),自不能單以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病歷中無腦出血等病症,即認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未有損傷,且屏東榮民總醫院亦認無須重新診斷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可徵原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持續在博田國際醫院診治,衡諸常情,該院理應就系爭傷害治療情形與狀態最為瞭解。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明之,是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短少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次第7等級失能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