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一蘭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就其承攬之「110年10月圓規颱風延平鄉紅葉橋上方農路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同時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下稱雇主責任險),原告聘僱之職安人員吳懿方於111年8月19日於系爭工程工地遭蜂螯,於111年8月20日3時20分入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嗣因心博過慢未改善而轉診至高雄榮總心臟科,經診斷為「心跳慢,病竇症候群」,並建議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吳懿方於111年10月10日在振興醫院行心臟電生理檢查並接受永久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於111年10月15日出院,吳懿方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297元、交通費用3萬7,264元、看護費用3萬1,500元及營養調養費10萬元。又吳懿方受蜂螫後出現病態竇房結綜合症,須植入心律調整器,因此受有失能之永久傷害,依一般商業保險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吳懿方之失能程度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按僱主責任險所示每人體傷責任保險金最高為500萬元,依40%失能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200萬元,為此爰依雇主責任險保險單第2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懿方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於111年8月19日遭蜂螫傷是否發生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均應由原告舉證。且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5條第8款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必須原告依法對吳懿方負有賠償責任,且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補償責任,方屬被告之理賠範圍,本件原告已委派工地現場職安人員負責管理,可知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吳懿方受傷之處所為施工場所,故原告對吳懿方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本件原告未替吳懿方投保勞工保險,依法應由原告先行補償吳懿方,原告依勞基法之補償責任不在被告之理賠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㈠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
合險,並同時投保雇主責任險,有營造綜合保險單、雇主責任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15至21頁)。
㈡系爭工程於111年4月24日開工,同年8月15日竣工,吳懿方為
系爭工程之職安人員,有臺東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下稱延平鄉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
㈢吳懿方於111年8月19日遭蜂叮咬,於111年8月20日3時20分入
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嗣因心博過慢未改善而轉診至高雄榮總心臟科,經診斷為「心跳慢,病竇症候群」,並建議裝置永久性心律調節器,吳懿方於111年10月11日在振興醫院行心臟電生理檢查並接受永久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於111年10月15日出院,有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橋院卷第27至43頁)。
㈣吳懿方支出醫療費用12萬6,297元、交通費用3萬7,264元、看
護費用3萬1,500元及營養調養費10萬元,有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橋院卷第45至5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吳懿方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而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而
遭蜂叮咬受傷?㈡原告對吳懿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懿方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而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而
遭蜂叮咬受傷?
1.按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承保範圍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15歲之人。」,有僱主責任險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吳懿方是否為僱主責任險所定義之受僱人,即為本件事故究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之前提要件,自應先予究明。原告主張吳懿方係其於系爭工程所聘僱之職安人員工地主任,為原告之受僱人,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並提出吳懿方臺灣銀行台銀農科分行(下稱台銀農科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
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5日函詢延平鄉公所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受原告聘僱在現場之人有無吳懿方?延平鄉公所函覆本院表示吳懿方確實為本工程職安人員等語,有延平鄉公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吳懿方於111年8月18日曾以line向原告會計傳送:「圓規竣工文件整理好放我桌上」等語之訊息,有吳懿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所稱圓規,應指系爭工程名稱,足見吳懿方應係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原告執行職務之職安人員。參以吳懿方之台銀農科分行帳戶自109年9月1日開始即有5萬元、6萬元不等由原告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薪資予吳懿方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吳懿方確屬原告之受僱人,可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懿方係於111年8月19日於系爭工程之工地遭蜂螫傷而發生意外事故,係屬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之情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吳懿方與原告會計於111年8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以及同日之手機定位截圖(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以證明吳懿方確係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惟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會計僅詢問吳懿方:「吳姐~被蜜蜂螫到的地方還好嗎?」,吳懿方隨即出示其手部遭蜂螫傷之照片,另原告亦提出吳懿方於111年8月19日之手機定位截圖,然此僅可證明吳懿方確曾遭蜜蜂螫傷,至於其是否在執行職務中受傷,則從上開對話紀錄及手機定位截圖並無從證明。原告雖再舉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穠軍到庭為證,黃穠軍證稱:吳懿方是在8月19日在工地上被蜜蜂叮咬,我將她送臺東醫院急救,送醫後她心膊很慢,醫生說要趕快送高雄,之後再去臺北振興醫院開心臟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本院函詢延平鄉公所就吳懿方於111年8月間是否曾於工地發生遭蜂叮咬乙事,延平鄉公所函覆表示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等文件,並無敘明吳懿方於工地處發生蜂叮咬之情事,有延平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黃穠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歐一蘭之父,吳懿方為黃穠軍之配偶,則黃穠軍之證述是否公正客觀而無偏頗迴護之虞,並非無疑。準此,實難僅憑黃穠軍之證述即可認定吳懿方係因執行職務遭蜂螫傷,是原告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難採取。
㈡原告對吳懿方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5條除外責任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是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所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應僅限於雇主依勞基法以外之法律規定而對其受僱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吳懿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而課與雇主有防止勞工發生危害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吳懿方係於執行職務遭蜂螫傷,已如上述,且吳懿方本身為職安人員,受有安全衛生在職訓練並領有證書,此有吳懿方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參(見橋院卷第25頁),原告聘僱吳懿方擔任系爭工程之職安人員,顯係借助其專業知識以防止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中發生職業災害,則縱使吳懿方係於執行職務中遭蜂螫傷,此亦屬吳懿方本身未善盡防止危害發生義務所生之結果,此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職安法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吳懿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受僱人因服勞務致受損害,且其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吳懿方係於執行職務受有意外事故外,縱使原告主張非虛,然吳懿方本身為職安人員,其遭蜂螫傷係其未盡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吳懿方本身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吳懿方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
2.原告復主張原告與吳懿方於112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原告開立發票日114年5月31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懿方作為賠償,足認原告對吳懿方負有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及面額250萬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10條約定:「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與吳懿方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250萬元,並未事前通知被告參與,被告自不受原告與吳懿方間和解之拘束,是原告自難持此和解書主張其對吳懿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對吳懿方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其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是否有據?
1.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吳懿方係因執行職務發生被蜂叮咬之情事,且原告依法無須對吳懿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2.再者,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再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5條除外責任第8款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承保之雇主責任險,兩造已明文約定原告依勞基法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亦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應負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失能補償責任,均不在被告承保範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理賠之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均為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均非被告之承保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對吳懿方應負之補償責任,負同額保險金給付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雇主責任險保單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29萬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