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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黃曼恩原 告 伍龍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被 告 陳民漢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