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曾榮興相 對 人 張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情人前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並未勝訴,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已賠償之相關事證。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承上,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異議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非以異議程序為之,倘若相對人於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聲請人自可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