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黃淑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當事人間請求交通裁決(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被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交通裁決訴訟自112年8月15日起,已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本院非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