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隆 住○○縣○○鄉○○路00號關 係 人 傅○益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傅○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傅○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傅○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傅○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傅○英之子女,並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9 號裁定選定為傅○英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傅○英之配偶曾○達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及傅○英同為曾○達之繼承人,於辦理曾○達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傅○英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傅○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傅○英辦理曾○達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曾○達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傅○英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曾○達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曾○達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曾○達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189,135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4人,傅○英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4 分之1 即核定價額297,284 元〈計算式:1,189,135元÷4=297,284 元,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由曾○○單獨繼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由曾○○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其餘存款等遺產因已處理完畢,不列入繼承協議,有家事陳報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為憑。嗣聲請人具狀陳報已匯入30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傅○英竹田西勢郵局帳戶作為補償,已逾應繼分297,284元,有民事補正狀、傅○英竹田西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曾○○已依據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傅○英財產清冊完畢,此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而傅○益為受監護宣告人傅○英之胞弟,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曾○達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傅○英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傅○益為受監護宣告人傅○英於辦理曾○達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