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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余○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拍賣通知,上開案件已拍定並訂於113年9月18日分配,為此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德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核課證明書、收受相關文件資料、被繼承人林○德遺產管理人事件資產表及債權表、○○法律事務所函、廣告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德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德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8,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 元(106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之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175元(郵資)《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