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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曹淑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曹淑君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曹志強

曹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敬文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110年5月15日立有自書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為此聲請本院指定律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家事陳報狀、繼承人戶籍資料、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民事補正陳報狀、繼承系統表、說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件為證。惟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即曹淑君、曹志強、曹淑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繼承人曹淑君、曹志強、曹淑慧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外,另就遺囑中所列不動產尚待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曹淑君並於陳報狀內爭執被繼承人曹敬文之自書遺囑,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被繼承人曹敬文所立之自書遺囑應為無效等語,以上均有曹淑君、曹志強、曹淑慧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