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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鄒○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鄒○霞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執行中,土地、建物鑑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1,805元、6,506,636元,被繼承人尚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存款201,612元,是被繼承人鄒○霞之遺產總值為9,130,053元,考量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之管理報酬即136,951元,以便即時向鈞院聲請參予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鄒○霞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鄒○霞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鄒○霞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 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之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至就主張報酬額度部分,亦同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聲明主張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