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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關 係 人 黃順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順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慶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慶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慶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慶明(男,民國50年1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滯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捐新臺幣(下同)8,473元,因其無配偶,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美、陳○富、陳○文、陳○陽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第一、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查無鈞院受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案件,次查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尚遺有車輛3輛及銀行存款金額1,246元,故本件仍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本院函及公告、繼承系統表、屏東○○○○○○○○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於79年2月21日離婚,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乙節,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復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務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順旺地政士,本於其專業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黃順旺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黃順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