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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彭品德

周梅惠上列二人之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關 係 人 李艷

彭信杰上列二人之非訟代理人 唐運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品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主張為該遺囑內容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作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陳報狀、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第3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尚有配偶李艷及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彭信杰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彭品財之遺產,故本院發函通知其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繼承人李艷、彭信杰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外,並爭執被繼承人彭品財之自書遺囑應為無效等語,有113年9月18日李艷、彭信杰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彭品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