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5號聲 明 人 陳志銘
陳永雪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12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其生前於110年1月16日立有自書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均為該遺囑之受贈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徐珮珊地政士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狀、自書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林秀繐之配偶已歿,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113年1月31日屏內戶字第1130500258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尚存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周林月霞、林義長,就被繼承人林秀繐之自書遺囑表示意見,惟迄今均未收受其等文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再者,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林秀繐自書遺囑,已就其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綜上所述,自本件遺囑內容觀之,已明確敘明聲請人即受贈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上並無困難,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亦未就遺囑真實性與否有所爭執,故如自書遺囑符合要式行為而形式有效,應認無為被繼承人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