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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聲 請 人 周○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張○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執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區申報遺產稅、查閱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為被繼承人與土地共有人即原告陳○儀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行為,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22日、112年3月30日到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期間聲請人已墊付相關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元。聲請人代被繼承人張○成為上述訴訟行為後,收受分割訴訟原告陳○儀通知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坤字第139601號函就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定期至現場執行。聲請人為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繼承人申報繼承,故聲請人無法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其顯然不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之規定,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並請求鈞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台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鑑定報告、追加訴訟狀、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高雄○○○○○○○○戶政規費收據、規費及掛號收據、被繼承人張○成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工作列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卷宗核閱在卷。次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成之遺產時,多次蒞庭應訴、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成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000 元(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聲請費)+112元(掛號郵資)+15元(戶政規費)+100元(閱卷費用)。】,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