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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侯○○ 住○○縣○○鄉○○村○○路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潘○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因塗銷地上權事件,目前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事件訴訟中,被繼承人林○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0號)亦為潘○之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於鈞院93年度繼字第41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選任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堂之遺產管理人,以便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狀、本院93年度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函、同意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民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41號卷宗及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林○堂於繼承開始時,其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尚存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惟查,被繼承人林○堂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張○○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查詢關於張○○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依向本院文書科查詢被繼承人配偶張○○之入出境紀錄,張○○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無從推論其已死亡。本院復查無張○○對被繼承人林○堂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在被繼承人林○堂之配偶張○○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