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4號聲 請 人 侯○勝 住○○縣○○鄉○○村○○路00號關 係 人 簡文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憲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憲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潘○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因塗銷地上權事件,目前在鈞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事件訴訟中,被繼承人林憲堂(男,民國35年1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0號)亦為潘○之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於鈞院93年度繼字第41號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以便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裁定狀、本院93年度
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函、同意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民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41號卷宗及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林憲堂於繼承開始時,其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尚存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惟查,被繼承人林憲堂之配偶張○月乃大陸地區人士,未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繼承權,有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撤銷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113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㈡本院審酌簡文彥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
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簡文彥地政士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