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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許○瑞律師關 係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7,000元。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心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27,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9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本院完成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編製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向高雄○○○○○○○○○○申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件被繼承人並未留有積極財產,被繼承人遺產無法支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生必要費用,為利聲請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認有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除戶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46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9號、112 年度司家催第35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曾○心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並非單純程度,惟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心遺產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聲請費)+30元(申請除戶謄本)+58元(郵資)】。又徵得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4-05-09